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248号
原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凯莱帝景B幢13层。
法定代表人:阎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西路212号。
负责人:刘光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升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被告东升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647,290.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经过公开招标,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明确项目管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中标价。同年5月,万安公司与东升街办签订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以并列表述的方式约定了管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包括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建设工程内容的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等。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分别收费。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3年4月正式开工建设。万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正式竣工验收并交付东升街办使用。2016年1月1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出了《关于“双流县香榭园邻二期保障性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以下简称《报告函》),要求东升街办对审减(增)部分金额应收的效益审核费的百分比3%-5%的下限3%(不再下浮)进行造价咨询费的计算及支付。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以下简称141号文件)计价方式中效益审减费进行了明确。2016年1月20日,万安公司完成了BT投资人提交的“香榭园邻二期”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东升街办审查确认后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之后,东升街办却拒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647,290.91元(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抽筋费用173,200.89元+审减收益842,626.75元)。万安公司认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了造价咨询费按照141号文件执行,即该文件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应按照约定的下浮标准收取。因此,造价咨询费包括三部分:清单编制费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审核费用。现东升街办仅支付了清单编制费用及清单编制阶段的抽筋费1,621,682.36元;对过程控制费因东升街办未要求提供服务,故不需要支付;对结算审核费用(包括基本审核费、结算审核阶段的抽筋费、审核效益费),东升街办未支付。万安公司实际向东升街办提供了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审核服务,且提交的审核文件得到了各方的确认。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请款时,对清单编制部分和审核部分系分别提交,而2016年5月9日提交的请款报告同时提交了清单编制费的剩余10%尾款及结算审核费用。东升街办已经支付的1,621,682.36元仅系清单编制费用和编制阶段的抽筋费。对结算审核费用包括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及审核效益费842,626.75元和抽筋费173,200.89元,以上共计2,647,290.91元东升街办一直未支付。
东升街办辩称,东升街办已按照合同约定及万安公司的请款报告全额支付了工程造价咨询费1,621,682.36元,该费用为所有的造价咨询费。《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仅约定了收费标准,并未约定要按照1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来履行合同,且在工程造价项目里也包括了结算审核,不应再另行计算。虽然141号文件中有关于抽筋费的规定,但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收取抽筋费。《报告函》并非补充协议,备注的内容也仅仅系万安公司为了向清单编制单位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希望东升街办协助,故由东升街办工作人员按照141号文件表述的内容抄写上去,但并未认可东升街办要承担审核费用,签字人员也无权签订补充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也未约定该费用应由东升街办承担。根据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万安公司应当收取的造价咨询费应收至100%,即1,621,682.36元,且该份请款报告也是在审计结算完毕后才形成的。因此,万安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请款报告、工作月报表、项目审核报告、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请款审批表、支付凭证、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东升街办发出项目管理招标公告,就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工程建设期项目管理服务公开招标。2011年4月28日,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万安公司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1%;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之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
2011年5月,万安公司与东升街办签订《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就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工程管理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服务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月,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第1.5条约定,项目管理中标金额暂定为工程总投资(暂以投资估算鸿川小区525,000,000元,香榭园邻二期325,0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的1%计取。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报价为:按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之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未含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等),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按各标段中标价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工程结算价以审计局审定后的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建设费用为准。第二条约定,合同的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为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建设工程内容的项目管理、前期准备、建设期、质保期内管理、资料收集、配合产权证办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全过程造价控制、竣工结算审核)。第9.8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用按经东升街办认可的万安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固定费率计算,万安公司结算时按所提供项目管理服务的项目工程结算价(含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费用)作为计算基数计取。依此所计取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用已涵盖了万安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所应提供的全部正常服务和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第9.10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中需增加的附加服务的费用,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万安公司所称附加服务应得到东升街办书面认可,否则东升街办不就万安公司单方面增加的任何费用认可和支付。第9.12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东升街办支付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10%作为预付款;按单项工程主体施工到+0.000时,东升街办支付该项目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20%;按单项工程主体完工时,东升街办支付该项目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15%;单项工程竣工时,东升街办支付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3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万安公司应收项目管理服务费的90%;协助东升街办办理完成各项目大产权后,东升街办支付到该项目管理服务费95%;万安公司项目管理服务费的余款5%为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作为项目风险金,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40日内支付(缺陷责任期为二年)。第9.13条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完毕并通过财政评审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50%;第二次付款:工程主体施工至+0.00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10%;第三次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10%;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20%;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结算经万安公司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全部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2012年12月1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9.13.1条的约定,东升街办应于万安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并通过财政评审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的50%即810,841.18元(1,621,682.36元×50%),故请款金额为100,000元。
2014年4月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载明该工程的最终审定招标控制价为525,578,047.36元,造价咨询费为1,621,682.36元,其中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为1,468,260.73元,清单编制阶段抽筋费153,421.63元。东升街办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该请款报告。
2014年5月19日,东升街办(甲方)与万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1年4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为履行该合同均作了大量的相关工作。2014年2月18日,根据双流县发改局作出的批示:鸿川小区的业主由东升街办调整为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此,双方履行鸿川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对此重大变化双方均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双方就终止鸿川小区项目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终止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鸿川小区项目建设的项目管理业务,香榭园邻二期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继续履行;自该鸿川小区项目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基于该合同中鸿川小区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消灭,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在鸿川小区项目上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二、东升街办同意支付万安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双流县财政评审清单编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造价咨询服务费余额1,923,767.62元,另再补偿万安公司项目管理服务各类费用76,232.38元,共计2,000,000元。
2015年4月,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香榭园邻二期造价咨询费请款审批表》,载明合同价为1,621,682.36元,已付26.17%即424,336.47元,本次请款仅为386,504.71元(23.83%)。
2015年9月26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载明万安公司预计应收取的造价咨询费总额为1,621,682.36元,现万安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审核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东升街办应支付至造价咨询酬金的90%为1,459,514.12元(1,621,682.36元×90%),故本次请款金额为648,672.94元。
2016年1月1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关于“双流县香榭园邻二期保障性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1.5.3条的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该文件中第五条规定,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于《建设项目管理合同》未对竣工结算审核的审减(增)部分金额应收的效益审核费的百分比进行明确,本着为国家财政节约投资的原则,万安公司请求东升街办按照141号文件中对审减(增)部分金额应收的效益审核费的百分比3-5%的下限3%(不再下浮)进行造价咨询费的计算及支付。东升街办在以上《报告函》上签章并备注:根据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核基本费及5%以内的审核费按3%承担。审增及审减5%以上由投资商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按3%承担。
2016年1月20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本项目预算控制价为525,578,047.36元,中标价为602,601,510元,审核核定金额为536,545,411.59元,未超出合同金额;本项目的送审金额为561,751,168.82元,审核核定金额为536,547,807.77元,调整金额为-25,203,361.05元(其中审减35,072,403.76元,审增9,868,042.71元),调整率-4.48%;调整金额的主要原因为因资料不齐全予以扣减、原标内工程量审减、漏项增项。
2016年5月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请款报告,请求东升街办支付造价咨询酬金至100%,本次请款金额为162,168.24元。
当日,万安公司还向东升街办发送了另一份请款报告,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1.5.3的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2016年1月19日《报告函》对造价咨询费进行了明确。现已出具正式报告,故本次依据合同第1.5.3条约定申请咨询费共计3,152,877.55元,其中应由东升街办承担的部分为2,647,290.91元,故本次申请金额为2,647,290.91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324,336.47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386,504.71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648,672.94元;2016年8月2日,支付162,168.24元,以上共计1,621,682.36元。
另,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印发了141号文件,对编制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工程预算、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审核工程设计概算、审核工程预算、审核竣工结算、钢筋抽筋及预埋铁件计算、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文件同时附文说明:“一、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审核中的钢筋按定额含量,若放样另按第11项钢筋抽筋计算费用。二、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如第5项审编制竣工结算造价为3000万元,服务收费计算如下……三、编制工程量清单含预算控制价时,其收费系数乘1.25。四、本标准是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制定的,如系公路、铁路、水、坝等土木工程,收费应降低50%计算。五、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拟组织双方对万安公司主张的结算审核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费范畴,由万安公司另行收取事项进行鉴定。但万安公司及东升街办均认为本案无必要进行鉴定,故坚持不同意鉴定。鉴于此,本院就以上事项走访咨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及成都市双流区规建局。
此外,经本院询问,东升街办陈述:在不考虑东升街办是否应当承担结算审核费,也不代表街办认可应当收取结算审核费用,仅就计算方式发表意见的前提条件下:1.东升街办对万安公司主张的结算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2.万安公司在清单编制阶段已经收取了抽筋费,在审核结算时按竣工图进行审核,竣工图与钢筋用量是有规范标准,施工单位不可能存在钢筋减量;3.对审核效益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根据最终审核费用与报审、送审价比较,而非万安公司主张的分项计算,应当为37,805.04元(25,203,361.05元×3%×5%)。
由于万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结算审核过程中钢筋放样产生的抽筋费,故本院限期要求万安公司提交存在钢筋放样的相关依据,但万安公司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系万安公司及东升街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安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东升街办提供了香榭园邻二期工程的建设期项目管理相关服务,东升街办也已向万安公司支付了造价咨询费1,621,682.36元。本案中,万安公司认为,造价咨询费包括三部分:清单编制费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审核费用。现东升街办仅支付了清单编制费用及清单编制阶段的抽筋费1,621,682.36元,对结算审核费用中的抽筋费及审核效益费,东升街办未支付;《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了造价咨询费按照141号文件执行,即该文件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应按照约定的下浮标准收取。东升街办认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仅约定了收费标准,并未约定要按照1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来履行合同;且在工程造价项目里也包括了结算审核,故不应再另行结算;根据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万安公司应当收取的造价咨询费应收至100%,即1,621,682.36元,且该份请款报告也是在审计结算完毕后才形成的;因此,东升街办已向万安公司支付了所有的造价咨询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升街办是否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二、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的1,621,682.36元是否包含了结算审核费用。
一、关于东升街办是否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在东升街办发出的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均载明了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而141号文件对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审核的钢筋抽筋、审核竣工结算时的基本审核费及审增、审减费用的收取标准也分别、分项进行了规定。因此,清单编制费用及结算审核费用均属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范畴,且应当分别计费。
其次,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万安公司在其于2016年1月19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报告函》作出了关于收取结算审核费用的意思表示,并详细载明了该费用的计算方式。而东升街办也在该《报告函》上签章并备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核基本费及5%以内的审核费按3%承担。由此可见,东升街办对双方的约定中关于结算审核费用的收取也是清楚知晓的,且双方在《报告函》中对该费用的收取标准予以了明确。东升街办主张《报告函》上备注的内容仅系万安公司为了向清单编制单位收取费用,希望东升街办协助,由东升街办工作人员按照141号文件表述的内容抄写上去,并未认可东升街办要承担审核费用,东升街办关于《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仅约定了收费标准,并未约定要按照1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来履行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万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向东升街办提供了结算审核的服务,故东升街办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
二、关于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的1,621,682.36元是否包含了结算审核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万安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中数次提及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621,682.36元,但根据万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中载明1,621,682.36元的计算方式来看,该款系根据141号文件附件中第6项和10项中规定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钢筋抽筋及预埋铁件计算得出的金额,并未涉及第9项的审核竣工结算。且此后,万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报告函中载明的内容及东升街办签章备注的内容也能印证东升街办并未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1,621,682.36元并未包括结算审核费。
对东升街办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的结算审核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就基本审核费,根据141号文件的规定,并结合东升街办关于对万安公司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对万安公司主张的1,631,463.27元予以支持。对审核效益费,由于案涉项目的送审金额为561,751,168.82元,审核核定金额为536,547,807.77元,调整金额为-25,203,361.05元,故根据141号文件说明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应为37,805.04元(25,203,361.05元×3%×5%)。对结算审核阶段的抽筋费,根据141号文件说明部分第一项的规定,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审核中的钢筋按定额含量,若放样另按第11项钢筋抽筋计算费用,由于万安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逾期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放样情形应当收取抽筋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万安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因此,东升街办已向万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未包含结算审核费用,其还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包括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审核效益费37,805.04元,以上共计1,669,268.31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9.1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万安公司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全部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由于万安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东升街办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审核报告,故东升街办应当于2016年1月29日向万安公司支付以上未付的造价咨询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由此给万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东升街办应当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未付款项1,669,26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万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东升街办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669,268.3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万安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669,268.31元;
二、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669,26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0元,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负担19,824元,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