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凯莱帝景B幢13层。
法定代表人:阎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西路212号。
负责人:李召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升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647290.91元;三、改判利息以264729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升街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审核效益费的计算有误,无论是根据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计费依据141号文件,还是双方就审核效益费率的确认函,均是以审减金额作为计费的计算基数,而不是以一审法院的调整金额为计费基数,正确的计算金额应为842626.75元。有关抽筋费,万安公司经过重新建模精确计算应收抽筋费为173200.89元,综上,无争议的基本审核费为1631463.27元,再加审核效益费842626.75元,抽筋费173200.89元,东升街办应当支付的造价咨询费为三项之和2647290.91元,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严重超审限,应当依法纠正。
东升街办辩称,根据141号文件规定,审核以后有基础审核费和审减审增的费用,审减、审增效益最终是根据审核金额和报核金额比较产生的,一审法院计算审核效益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虽然141号文件规定了有关于抽筋费的收费,但该项收费必须实际产生了才能够收取,在一审中,万安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事实证据来证明其实施了该项工作,一审法院没有认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东升街办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万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流县香榭园邻二期保障性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以下简称《报告函》)属于双方就另行支付竣工结算审核咨询费形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报告函》加盖的印章为真实,但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属于初步证据,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1.从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分析,双方拟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当是正式书面打印文本,需要负责人签字,而绝非是采取《报告函》的形式,除此以外,东升街办在《报告函》上手写字后加盖印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任何公司、政府对外签订合同的形式严重不符;2.从民事行为效力分析,《报告函》明确了需要办事处相关领导批示,但案涉《报告函》从未经东升街办领导审阅批示,手写字部分签字的人员也并非东升街办法定代表人,其也没有相应授权,无权代表东升街办对外签订合同,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东升街办;3.根据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出具的《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可以证明万安公司明知应收取的造价咨询总酬金应为1621682.36元,对竣工结算审核咨询费用是不再向东升街办收取,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证实了万安公司所称的与东升街办就竣工结算审核咨询费用的收取达成补充协议的合意是相互矛盾的。二、东升街办已向万安公司支付了全部的造价咨询总酬金。《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了造价咨询费的收取标准、工作范围包含竣工结算审核和按造价咨询总酬金的百分比例进行支付,2016年万安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647290.91元的请款报告,万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请款报告送达给了东升街办,且万安公司出具的两份请款报告相互矛盾,说明双方对《报告函》中的请示形成合意根本不成立,2016年6月21日东升街办将剩余的全部造价咨询总酬金162168.24元支付给万安公司,至此东升街办已依约支付全部造价咨询总酬金,万安公司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互相矛盾,其对东升街办的抗辩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万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升街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万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升街办在上诉状也认可《报告函》手写部分加盖印章属实,属实的内容就是按照合同来,合同通过公开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效益审核费为3%到5%,东升街办在《报告函》中盖章签字认可3%,且两份请款报告并不矛盾,第一份是编制清单的费用,但审核费用是另行收费。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647290.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东升街办发出项目管理招标公告,就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工程建设期项目管理服务公开招标。2011年4月28日,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万安公司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1%;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之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
2011年5月,万安公司与东升街办签订《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就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工程管理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服务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月,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第1.5条约定,项目管理中标金额暂定为工程总投资(暂以投资估算鸿川小区525000000元,香榭园邻二期3250000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的1%计取。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报价为:按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之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未含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等),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按各标段中标价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工程结算价以审计局审定后的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建设费用为准。第二条约定,合同的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为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鸿川小区、香榭园邻二期)建设工程内容的项目管理、前期准备、建设期、质保期内管理、资料收集、配合产权证办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全过程造价控制、竣工结算审核)。第9.8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用按经东升街办认可的万安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固定费率计算,万安公司结算时按所提供项目管理服务的项目工程结算价(含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费用)作为计算基数计取。依此所计取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用已涵盖了万安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所应提供的全部正常服务和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第9.10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中需增加的附加服务的费用,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万安公司所称附加服务应得到东升街办书面认可,否则东升街办不就万安公司单方面增加的任何费用认可和支付。第9.12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东升街办支付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10%作为预付款;按单项工程主体施工到+0.000时,东升街办支付该项目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20%;按单项工程主体完工时,东升街办支付该项目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的15%;单项工程竣工时,东升街办支付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3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万安公司应收项目管理服务费的90%;协助东升街办办理完成各项目大产权后,东升街办支付到该项目管理服务费95%;万安公司项目管理服务费的余款5%为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作为项目风险金,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40日内支付(缺陷责任期为二年)。第9.13条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完毕并通过财政评审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50%;第二次付款:工程主体施工至+0.00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10%;第三次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10%;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20%;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结算经万安公司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全部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2012年12月1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9.13.1条的约定,东升街办应于万安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并通过财政评审后10天内支付暂定造价咨询总酬金的50%即810841.18元(1621682.36元×50%),故请款金额为100000元。
2014年4月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载明该工程的最终审定招标控制价为525578047.36元,造价咨询费为1621682.36元,其中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为1468260.73元,清单编制阶段抽筋费153421.63元。东升街办于2014年4月15日签收该请款报告。
2014年5月19日,东升街办(甲方)与万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1年4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为履行该合同均作了大量的相关工作。2014年2月18日,根据双流县发改局作出的批示:鸿川小区的业主由东升街办调整为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此,双方履行鸿川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对此重大变化双方均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双方就终止鸿川小区项目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终止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鸿川小区项目建设的项目管理业务,香榭园邻二期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继续履行;自该鸿川小区项目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基于该合同中鸿川小区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消灭,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在鸿川小区项目上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二、东升街办同意支付万安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双流县财政评审清单编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造价咨询服务费余额1923767.62元,另再补偿万安公司项目管理服务各类费用76232.38元,共计2000000元。
2015年4月,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香榭园邻二期造价咨询费请款审批表》,载明合同价为1621682.36元,已付26.17%即424336.47元,本次请款仅为386504.71元(23.83%)。
2015年9月26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载明万安公司预计应收取的造价咨询费总额为1621682.36元,现万安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审核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东升街办应支付至造价咨询酬金的90%为1459514.12元(1621682.36元×90%),故本次请款金额为648672.94元。
2016年1月1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关于“双流县香榭园邻二期保障性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1.5.3条的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该文件中第五条规定,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于《建设项目管理合同》未对竣工结算审核的审减(增)部分金额应收的效益审核费的百分比进行明确,本着为国家财政节约投资的原则,万安公司请求东升街办按照141号文件中对审减(增)部分金额应收的效益审核费的百分比3-5%的下限3%(不再下浮)进行造价咨询费的计算及支付。东升街办在以上《报告函》上签章并备注:根据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核基本费及5%以内的审核费按3%承担。审增及审减5%以上由投资商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按3%承担。
2016年1月20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本项目预算控制价为525578047.36元,中标价为602601510元,审核核定金额为536545411.59元,未超出合同金额;本项目的送审金额为561751168.82元,审核核定金额为536547807.77元,调整金额为-25203361.05元(其中审减35072403.76元,审增9868042.71元),调整率-4.48%;调整金额的主要原因为因资料不齐全予以扣减、原标内工程量审减、漏项增项。
2016年5月9日,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发送请款报告,请求东升街办支付造价咨询酬金至100%,本次请款金额为162168.24元。
当日,万安公司还向东升街办发送了另一份请款报告,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1.5.3的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2016年1月19日《报告函》对造价咨询费进行了明确。现已出具正式报告,故本次依据合同第1.5.3条约定申请咨询费共计3152877.55元,其中应由东升街办承担的部分为2647290.91元,故本次申请金额为2647290.91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324336.47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386504.71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648672.94元;2016年8月2日,支付162168.24元,以上共计1621682.36元。
另,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印发了141号文件,对编制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工程预算、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审核工程设计概算、审核工程预算、审核竣工结算、钢筋抽筋及预埋铁件计算、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文件同时附文说明:“一、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审核中的钢筋按定额含量,若放样另按第11项钢筋抽筋计算费用。二、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如第5项审编制竣工结算造价为3000万元,服务收费计算如下……三、编制工程量清单含预算控制价时,其收费系数乘1.25。四、本标准是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制定的,如系公路、铁路、水、坝等土木工程,收费应降低50%计算。五、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拟组织双方对万安公司主张的结算审核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费范畴,由万安公司另行收取事项进行鉴定。但万安公司及东升街办均认为本案无必要进行鉴定,故坚持不同意鉴定。鉴于此,一审法院就以上事项走访咨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及成都市双流区规建局。
此外,经一审法院询问,东升街办陈述:在不考虑东升街办是否应当承担结算审核费,也不代表街办认可应当收取结算审核费用,仅就计算方式发表意见的前提条件下:1.东升街办对万安公司主张的结算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2.万安公司在清单编制阶段已经收取了抽筋费,在审核结算时按竣工图进行审核,竣工图与钢筋用量是有规范标准,施工单位不可能存在钢筋减量;3.对审核效益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根据最终审核费用与报审、送审价比较,而非万安公司主张的分项计算,应当为37805.04元(25203361.05元×3%×5%)。
由于万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结算审核过程中钢筋放样产生的抽筋费,故一审法院限期要求万安公司提交存在钢筋放样的相关依据,但万安公司逾期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系万安公司及东升街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安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东升街办提供了香榭园邻二期工程的建设期项目管理相关服务,东升街办也已向万安公司支付了造价咨询费1621682.36元。本案中,万安公司认为,造价咨询费包括三部分:清单编制费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审核费用。现东升街办仅支付了清单编制费用及清单编制阶段的抽筋费1621682.36元,对结算审核费用中的抽筋费及审核效益费,东升街办未支付;《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了造价咨询费按照141号文件执行,即该文件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应按照约定的下浮标准收取。东升街办认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仅约定了收费标准,并未约定要按照1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来履行合同;且在工程造价项目里也包括了结算审核,故不应再另行结算;根据万安公司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万安公司应当收取的造价咨询费应收至100%,即1621682.36元,且该份请款报告也是在审计结算完毕后才形成的;因此,东升街办已向万安公司支付了所有的造价咨询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升街办是否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二、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的1621682.36元是否包含了结算审核费用。
一、关于东升街办是否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在东升街办发出的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均载明了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而141号文件对编制竣工结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审核的钢筋抽筋、审核竣工结算时的基本审核费及审增、审减费用的收取标准也分别、分项进行了规定。因此,清单编制费用及结算审核费用均属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范畴,且应当分别计费。
其次,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万安公司在其于2016年1月19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报告函》作出了关于收取结算审核费用的意思表示,并详细载明了该费用的计算方式。而东升街办也在该《报告函》上签章并备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核基本费及5%以内的审核费按3%承担。由此可见,东升街办对双方的约定中关于结算审核费用的收取也是清楚知晓的,且双方在《报告函》中对该费用的收取标准予以了明确。东升街办主张《报告函》上备注的内容仅系万安公司为了向清单编制单位收取费用,希望东升街办协助,由东升街办工作人员按照141号文件表述的内容抄写上去,并未认可东升街办要承担审核费用,东升街办关于《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仅约定了收费标准,并未约定要按照1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来履行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万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向东升街办提供了结算审核的服务,故东升街办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
二、关于东升街办向万安公司支付的1621682.36元是否包含了结算审核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万安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中数次提及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621682.36元,但根据万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请款报告中载明1621682.36元的计算方式来看,该款系根据141号文件附件中第6项和10项中规定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钢筋抽筋及预埋铁件计算得出的金额,并未涉及第9项的审核竣工结算。且此后,万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报告函》中载明的内容及东升街办签章备注的内容也能印证东升街办并未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1621682.36元并未包括结算审核费。
对东升街办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的结算审核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就基本审核费,根据141号文件的规定,并结合东升街办关于对万安公司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万安公司主张的1631463.27元予以支持。对审核效益费,由于案涉项目的送审金额为561751168.82元,审核核定金额为536547807.77元,调整金额为-25203361.05元,故根据141号文件说明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应为37805.04元(25203361.05元×3%×5%)。对结算审核阶段的抽筋费,根据141号文件说明部分第一项的规定,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竣工结算的编制及审核中的钢筋按定额含量,若放样另按第11项钢筋抽筋计算费用,由于万安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逾期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放样情形应当收取抽筋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万安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因此,东升街办已向万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未包含结算审核费用,其还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包括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审核效益费37805.04元,以上共计1669268.31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第9.1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万安公司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全部造价咨询总酬金(按分标段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由于万安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东升街办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审核报告,故东升街办应当于2016年1月29日向万安公司支付以上未付的造价咨询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由此给万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东升街办应当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未付款项166926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万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东升街办应当向万安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669268.3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万安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升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安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669268.31元;二、东升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66926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0元,由东升街办负担19824元,万安公司负担9806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安公司诉请的基本审核费是否成立;2.审核效益费是否应支持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3.抽筋费是否应支持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万安公司诉请的基本审核费是否成立
本案中,东升街办认可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但主张已包含在已付款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标准下浮20%收取。而该141号文件中规定的“6.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8.审核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9.审核竣工结算、10.钢筋抽筋及预埋铁件计算”四种收费项目系分别、单独计价;其次,万安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东升街办提交的《香榭园邻二期施工总承包造价咨询费请款报告》中对1621682.36元的构成明细及计算方法予以了记载,即包含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清单编制阶段抽筋费用,并未包含审核竣工结算费;最后,东升街办在收到并知晓2016年1月19日《关于“双流县香榭园邻二期保障性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内容的情形下仍加盖公章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万安公司主张的审核基本费及效益费予以认可。至于东升街办于二审中提出的该报告函的表现形式及手写签字人员的问题,不能推翻其加盖公章并已就审核费形成合意的事实。综上,因双方约定清单编制费、钢筋抽筋费及竣工结算审核费应分别计价,而已付款1621682.36元中并未包含审核费用。故,本院对万安公司诉请的基本审核费1631463.27元予以支持。
二、审核效益费是否应支持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审核效益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双方已在2016年1月19日《关于“双流县香榭园邻二期保障性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支付的报告函》中形成了合意,东升街办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报告函的不真实性。故,东升街办应向万安公司支付审核效益费。
关于审核效益费的计算方式。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说明第五条“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的规定,以及万安公司在上述报告函中陈述的“我单位请求贵办事处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文中对审减(增)部分金额应收的效益审核费的百分比3-5%的下限3%(不再下浮)进行造价咨询费的计算及支付”,上述内容证明审核效益费的计算基数为调整金额,计算比例为3%,故审核效益费应为756100.83元(25203361.05×3%)。
三、抽筋费是否应支持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结算审核阶段的抽筋费,万安公司主张因本案存在抽筋放样的事实,故应计取抽筋费173200.89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说明部分第一条规定,若放样则另按第11项钢筋抽筋计算费用。本案中,万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钢筋放样事实的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万安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升街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万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审核效益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669268.31元”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387564.1元”;
二、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66926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3875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0元,由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负担26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5元,由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负担40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