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5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凯莱蒂景****。

法定代表人:阎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青蓉镇)静园东路**优易数据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本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08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谭泽宇,被告华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除签订的《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及招标阶段服务费140625.73元,两季度过程管理阶段咨询费用562502.93元,市政府道路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费用363093.01元,以上共计1066221.67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2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了《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本标段一号地、二号地的造价咨询部分工作,成果已经提交报告,按照“通用条件”第22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成果并未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对成果已经认可。原告根据“专用条件”第25条第11款的约定进行计算,按照第25条第10款之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支付申请亦没有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表明被告对支付本身也已经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但被告拒不支付酬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华通成函[2020]ZC5号《关于解除的函》,提出解除双方合同,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就被告来函所称的成果逾期、成果精度偏差、人员变更、现场收方方式问题逐一回应,明确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现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数据,原告因此无法开展业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以行动明确表明不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且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酬金,这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联系试图沟通解决,双方均无法就酬金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酬金1066221.67元,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除依法支付原告酬金外,还应该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报了其实际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共计20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通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均不予认可。针对招标阶段服务费华通成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仅认可1#第一标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招标阶段支付的金额是10%,但是被告认为在前期及招标阶段的服务原告只完成了50%,因此被告认为应该按照1#第一标段所对应的合同金额乘5%来计算前期招标服务费,该项费用被告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为652863.2乘以5%就是32643.16元。关于2#对应的合同金额为1541982.5乘以5%就是77099.125元。关于市政道路,被告认为按照合同金额约定为16万元,但是分成了两个标段,原告仅提供了其中第一标段的部分服务,被告认为市府道路所对应合同金额计算基础应该是8万元,但是市政道路在前期招标阶段原告方并未提供主要服务,因此对于市政道路的前期阶段的招标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以上是被告认为原告方在前期招标服务阶段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对于管理阶段咨询费用,也仅仅是针对上述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该范围内所对应的合同金额的6%,经过计算,1#第一标段原告方提供了5个月10天的驻场服务金额为69638.74元,也是按照天数计算出来的;对于2#从原告开始提供服务的时间计算驻场服务时间2个月12天,其产生的费用为74015.16元;对于市政道路其提供天数为5个月10天,其对应金额为8533.33元。上述费用及过程费用共计261929.52元。对于原告的诉讼第三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在诉状中也未对损失来源及依据进行介绍,被告已通过提起反诉的形式说明这个问题。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华通成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D-(2019)-GC-HT-014”的《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履约违约金736878.83元;3、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成果质量不符约定的违约金8437.53元;4、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擅自更换团队负责人以及成员的违约金70000元;5、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解约违约金56250.9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了《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反诉人根据反诉人的进场通知单于2019年11月25日驻场,开始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在第1季度履约过程中,被反诉人的人员配置、反台支撑、成果质量、数据库的提供均不能满足反诉人的合作需求,2020年3月6日反诉人就被反诉人合作不能满足反诉人的要求组织了专题会议与被反诉人进行磋商,会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反诉人出具了“菁蓉滨湖湾项目三级复核制度”、“菁蓉滨湖湾项目管理组织架构”、“关于调整菁蓉滨湖湾项目过控人员的函”三份整改函件。在第2季度的履约过程中,被反诉人更换的驻场团队仍然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成果的时间与质量仍不能满足反诉人的合作需求,且在第1季度履约过程中存在反台支撑、成果质量、数据库的提供等遗留问题一直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反诉人发出指令共41项,被反诉人逾期完成服务工作共12次,累计逾期天数131天,最长逾期天数为74天;被反诉人编制控制价共6份,与中标金额均有偏差,偏差率最高达46.03%;被反诉人现场收方工作人员责任感不强,测量、记录均为反诉人人员,后期收方资料也不完整,月底收方资料均为反诉人提供;以上均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基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及其履约能力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反诉人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EMS向被反诉人寄送了《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函》,并于当日分别通过当面递交以及电邮方式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20年6月22日签收了EMS书面邮件。

根据合同第24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或者甲方指定时间完成服务咨询工作,每逾期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则逾期违约金为131××××2514.61*2‰=736878.83元。根据合同附录B《咨询人提交成果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及违约处罚措施表》约定,标底价经甲方复核的偏差超过正负5%共计三次,违约金额共计2812514.61*1‰*3=8437.54元。根据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更换派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若乙方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人/次的违约金,擅自更换团队成员的,应按1万元/人/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万元*2+1万元=7万元。根据合同第2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约定,反诉人有权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违约金为2812514.61*20%=562502.92元。以上,反诉人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计为815316.37元,合同解除违约金为562502.92元,共计1377819.29元。

反诉被告万安公司辩称:1、确认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因华通成公司拒绝向万安公司提供原始资料,拒绝提供工作条件,以行动明确表明不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万安公司被迫于2020年7月31日撤场。万安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但本诉原告诉请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华通成公司违约;2、万安公司逾期履约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一部分原因是华通成公司未提供数据,或者对条件进行修改,另一部分则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在本次反诉之前,华通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或者向万安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请万安公司承担逾期履约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有关2020年4月下发任务单完成成果台账,张瑞在5月20日签收后,在当日即给余延连通过微信进行了回应,不认可华通成的意见);3、有关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本不是事实。这在本反诉之前,华通成公司从未提出过偏差超过5%的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依据。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诉请万安公司承担成果质量不符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华通成从来没有提出过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意见);4、团队负责人的更换和成员更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项目总负责人从副总经理马涛变更为总经理谢广瑛;原项目负责人王维是造价员,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为造价中心副经理造价工程师荀龙;现场多名造价员变更为造价工程师。服务人员增加,服务人员的职称更高,能力更强,不是违约行为。在本次反诉之前,华通成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反诉请万安公司承担擅自更换负责人和团队成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团队更换万安公司正式发文送交华通成公司,在本次反诉前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5、万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华通成公司突然于2020年6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函,并且拒绝提供数据,提供工作条件,是华通成公司违约,诉请万安公司承担解约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安公司已经本着最大的诚意,总经理也多次参与沟通)。综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诉请的所有违约金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场通知书、前期工作成果(模拟清单)、1号地收方单、2号地收方单、成果清单、聊天记录、支付申请书、市政道路招标控制价及过控资料、《关于解除的函》、《关于华通成函[202]ZC5号的回复》、律师函、快递物流信息及签收单、考勤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菁蓉滨湖湾项目市政道路一标段施工合同、下发任务单完成情况台账、任务成果递交微信、工作任务单、控价清单、1号地收方台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安公司负责对华通成公司菁蓉滨湖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市政道路的建设工造价咨询,工作内容为全过程造价咨询,双方通过附录A-2服务范围及咨询工作内容。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为3件,其中过控驻场服务期限暂定为30个月,驻场时间以驻场人员进场当日开始计算。乙方指定本合同咨询项目责任人为马涛。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经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项目咨询团队成员配置表(详见附录E),乙方必须全部使用专职人员并针对项目成立项目组,项目组的造价人员需固定。小组固定人员至少8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土建固定人员3名,安装固定人员2名等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更换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若乙方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人/次的违约金;乙方不得随意更换团队成员,如须更换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应按10000元/人/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与乙方指定的人员联系或其发送通知、要求、文件或其他任何指令均视为送达乙方。酬金或计取方式详见附录A,按最终结算按我方实际交房时业态实际测绘产权面积计算。合同第18.2条关于合同解除约定为:委托人与咨询人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1、咨询人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他人,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2、咨询人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委托人催告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3、因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4、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履行或实际履行已无必要。除上述情形外,双方可以根据委托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合同解除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的条件仍然有效。合同附录A约定了的酬金一览表,A-1约定了服务范围及咨询工作内容;附录B约定了咨询人提交成果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及违约处罚措施表;附录E载明了咨询人配置团队人员一览表。

2020年3月10日,万安公司向华通成公司发出《菁蓉滨湖湾项目管理组织架构》、《菁蓉滨湖湾项目三级复核制度》和《关于调整菁蓉滨湖湾项目过控人员的函》。

双方签订合同后,华通成公司向万安公司发进场通知单,载明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上午9时。万安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驻现场,双方通过下发《工程造价咨工作任务单》的方式下发工作任务,其中1号地块下发工作任务单11份,2号地块下发工作任务单9份。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汇总了形成了《2020年4月下发任务单完成情况台账》。

2020年6月19日,华通成公司向万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菁蓉滨海湾项目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函》,该函件载明由于万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2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该函件通过快递寄送万安公司,万安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签收。2020年6月22日,万安公司向华通成公司回函【万安总字(80)号】,在该函件中明确对华通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提出异议,并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2020年6月29日,万安公司复函华通成公司,明确华通成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经过招投标的有效合同。同时提出,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华通成公司需要万安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1066221.67元。

2020年3月25日,万安公司向华通成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书,要求华通成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25日进场至2020年3月25日的季度造价咨询费。2020年6月25日日,万安公司再次向华通成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要求支付第二季度的造价咨询费。

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后双方因前期服务费的结算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前期已完成的工作都是通过工作任务单的形式下发。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双方无争议,但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需要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产生的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及总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三是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但万安公司主张法院判决解除,华通成公司主张因万安公司违约,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万安公司收到合同解除函时案涉合同已确定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双方就合同解除条件是否达成,万安公司是否违约存在争议,且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于解除函到达万安公司而解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于合同的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履行合同产生的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及总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咨询服务费用的计算应当结合合同第6条酬金或计取方式、第25条价款及支付和附录A《酬金一览表》及工作任务单的完成情况综合评价。

(一)关于前期及招标标阶段的咨询服务费。合同25条11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模拟清单招标完成、总包合同签订、总包预算完成且签署协议。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附录A酬金一览表中对1#地块一标段造价咨询报价单及2#地块造价咨询报价单位记录了每个服务单项的面积及报价。万安公司诉请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依据是按合同总价2812514.61元*10%*50%(实际完成工作量比例)计算出的咨询服务费为140625.73元。而华通成公司认为上述计算方法有误,本案根据合同第25条11款以及26条第1款第(2)项约定,因工程存在服务范围的调整和变化,应当按约定分标段,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应当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采纳华通成公司提出的分标段,按实际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计算的方法。根据万安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可以看出对于1#地块完成工作任务如下:1、菁蓉滨湖湾1#地块一标段土地建总承包工程(1#楼高层酒店和地下室建筑)招标控制价;2、菁蓉滨湖湾1#地块一标段土地建总承包工程(含2#楼地上建筑、3#楼地上建筑、地、地下室建筑楼部建筑面积)招标控制价;3、菁蓉滨湖湾2#地块土地建总承包工程(含1#楼建筑面积、2#楼地上建筑面积、4#楼地上建筑面积、7#楼地上建筑面积、地、地下室建筑面积标控制价;4、绿化、室外景观安装招标控制价;5、1号地块9号楼招标控制价;6、售楼部幕墙招标清单;7、1#地块PHC高强预应力管桩试桩及桩基检测工程;8、销售中心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招标;9、1#地一标段基础抗浮锚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

2#地块完成工作任务如下:1、2#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招投标控制价;2、2#地块售楼部招投标控制价;3、2#地块基础抗浮锚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

关于市政道工程:1、菁蓉滨湖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二期工程招标控制价;2、菁蓉滨湖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招标控制价;3、菁蓉滨湖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一期工程招标控制价;4、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零星工程项目工程量收方记录单10份(市政道路工程一标段)。

关于1#地块,万安公司完成了附录A酬金一览表项下的模拟清单位招标工作,该部分合同总价为1079072.11元。从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万安公司完成了模拟清单招标控制价部分的内容,考虑到在案涉项目中万安公司还完成了其他辅助性工作,华通成公司认可招标阶段的服务费用支付比例不超过5%,故对该部分的工作内容,本院酌情认定为1079072.11元*5%=53953.61元。

关于2#地块,万安公司完成了部分辅助性工作,华通成公司认可前期及招标阶段的费用支付比例不超过5%,即1573442.5*5%=78672.13元。

关于市场道路前期招投标服务,合同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市政道路仅做了1号地块一标段的内容,二标段未实际动工。万安公司提供了市场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工作成果,市政道路总面积为42468.99平方米,结合一标段面积为23183.54平方米,一标段占比为54.58%,该部分内容已完工,但万安公司未提供明显证据证明参与完成总包合同的签订,总包预算的完成工作,故本院酌情支持费用为50000元。

综上,关于前期及招标标阶段的咨询服务费,本院认定为182625.74元(53953.61+78672.13+50000)。

(二)关于过程管理阶段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过程管控时间为30个月,即10个季度,过程管理阶段的项目施工期间按季度支付费用,每季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过程阶段支付总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60%。万安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进场,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解除函后未再开展后续的服务工作,期间因疫情原因从2020年1月20日放假到2020年3月4日复工,同时考虑到2号地块的服务时间系从4月7日才开始过程管控服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过程管理阶段的服务费用为200000元。

综上,万安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合计为382625.74元。

三、关于原告万安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陈述损失赔偿的依据是原告方是2019年11月25日进场,撤场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实际上服务时间是超过了6个月,将近3个季度,原告在主张过程控制费用时仅仅只计算了2个季度,这部分有一些工作成本和人力成本,如果合同继续履行的话我方有一些酌定的预期收益,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对方违约。本院认为,2020年6月22日万安公司已收到华通成公司的解除合同函,虽然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回函确定合同协商解除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前期的服务费1066221.67元。同时,原告万安公司也自认6月22日之后并未再提供后续的咨询服务工作,双方在合同解除争议期间并未开展实际的工作,故其要求被告华通成公司支付这个阶段的工作成本和人力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5条第6款规定:“鉴于本次拟委托的咨询服务范围,乙方理解并同意若乙方提供的某阶段咨询服务质量情况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更换后续阶段的造价咨询单位,并无需补偿乙方后续阶段因不继续履约而可能是产生的任何费用”。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华通成公司也明确表示对其成果不满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的预期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

(一)关于逾期履约违约金,双方合同第24第2款约定了逾期提交成果的违约责任,在合同附录B咨询人提交成果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及违约处罚措施,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约定。故,本院按附录B的约定评价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华通成公司提交了HTC-1-ZJZX-004任务单成果递交微信(或邮件)记录截图、HTC-1-ZJZX-011任务单、HTC-2号地-ZJZX-004任务单、HTC-2号地-ZJZX-007任务单,以证明万安公司在提交成果任务存在逾期的情况。万安公司质证并提交了双方对逾期问题的台账和回复,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确实存在方案、工作指标和工作指令调整、工作任务时间不合理的问题,逾期交付成果不能全部归责于万安公司,且双方在万安公司提交第一季度付款申请后并未组织双方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和考核,故对于华通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全部支持。由于双方违约责任不清晰,但考虑到万安公司作为咨询服务机构,在工作推进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工作成果逾期或未提交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本院适用在合同附录B咨询人提交成果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及违约处罚措施。反诉原告主张菁蓉滨湖湾1#地块售楼幕墙工程合同、1#地块售楼处幕墙并程合同、示范区景观工程编制工程控制清单、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1#地块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以证明万安公司交付成果存在偏差,应当按合同总价的0.1%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华通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的实际中标价格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成果不满意要求整改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华通成公司提交的控制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实际差异,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擅自更换团队成员负责人及成员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录E中约定,以上驻场人员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时,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更换让甲方满意的人员。并附人员安排表。经庭审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安公司确实对管理团队及专业人员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于2020年3月10日以书面文件的方式通知了华通成公司,且从调整人员的情况来看,是属于优化和提升人员的结构,且华通成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在本案起诉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要求承担擅自更换人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约违约金。从上述违约事实评价可以看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沟通交流不畅,工作推进不顺的情况,而上述情况的存在不能证明系万安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同时,华通成公司也存在未按期对提交成果进行验收考核,要求对方限期整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合同的解除是综合原因造成,故对华通成公司主张解约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菁蓉滨湖湾项目部1#号地一标段、2号地、5号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及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共计382625.7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约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196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通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