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7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25号1栋12层1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木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凯莱帝景B幢13层。
法定代表人:阎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协信公司不应向万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金额为1579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协信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情,依法改判支持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安公司辩称,万安公司不是根据合同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正确。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信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款项271281.82元(大写:贰拾柒万壹仟贰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0902,1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利息以271281.82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协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共计28218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协信公司(委托人)和万安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由万安公司监理协信中心工程(酒店项目除外)。2012年10月31日,协信公司(甲方)和万安公司(乙方)另签订了《成都协信中心酒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补充条款》),协信公司作为委托人、万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由万安公司监理位于成都市东二环路内、成华区府青路东侧的协信中心酒店项目;合同监理期827天,暂定开始监理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监理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监理费暂定总价为714135元。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约定“2.6结算办理完毕,甲方付至基本监理费结算总额的95%;2.7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时间自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该合同第八条“其它”约定“2、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允许委托付款……若乙方提供虚假票据,乙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承担给甲方带来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并向甲方支付该票面总金额的20%违约金”“3、本补充协议是原协信中心酒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如原合同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后案涉工程酒店项目的施工、监理工作于2014年7月15日暂停,又于2017年1月1日重新启动。协信公司(委托人)又与万安公司(监理人)分别于2017年、2018年6月30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成都协信中心酒店一期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成都协信中心酒店一期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三》《成都协信中心酒店一期酒店项目补充协议四》,该三份补充协议对监理周期、服务时间以及延长服务期报酬进行了约定,明确延长服务期最终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9年1月底支付该监理费用的80%,剩余20%的监理费在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同时也明确补充协议中未提及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条款及内容均按原合同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条款》及其附件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安公司对案涉工程酒店项目进行监理,案涉工程酒店项目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万安公司完成监理任务。2020年7月,万安公司与协信公司就案涉工程酒店项目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协议确定案涉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85769.31元(本合同结算不涉及结算违约金及造价审计费用),累计已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7月23日)为758093.35元;质保金5%为59288.47元,质保时间自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应付余款368387.49元。该协议上还备注“1、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20年1月31日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乙方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合同无约定)。2、各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一审另查明,协信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29日向万安公司分别支付工程监理款63555.79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2838.35元、20000元,合计156394.14元。
一审庭审中,协信公司确认在扣除2019年7月23日以后已支付的工程监理款156394.14元,尚欠工程监理尾款271281.82元(含质保金5928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与协信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条款》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安公司完成监理任务并进行了审核结算,无论是《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95%监理费的支付时间还是系列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均已届满,协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结算完成后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月31日已届满,且协信公司未主张施工质量遗留问题未解决,故剩余5%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综上,万安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19年7月23日以后已支付的工程监理款156394.14元,协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监理尾款为271281.82元(含质保金59288.47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将万安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协信公司关于未开具足额发票以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万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万安公司要求协信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监理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监理款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万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息并无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监理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协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1281.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万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6元,由协信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在2020年7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系对案涉全部工程统一进行的结算。就案涉补充协议关于“办理完结算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费用”的约定,即为办理完结算就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万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监理费用统一进行了结算,且约定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及计付标准,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万安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