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侯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万安公司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互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签劳动合同,但是***在被告处连续工作长达6年半之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万安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安公司:1、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生活补助费916.8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及50%的额外补偿金,共计4870元;3、判令被告承担仲裁费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并不是万安公司聘请,而是万安公司外地务工人员基于生活不方便雇佣其煮饭。因我公司规定,凡外地员工,每月发给伙食补助费200元,故这些员工就共同雇请了***为其做饭。为方便,这些外地员工的伙食补助费由公司统一付给***,由***负责采买。即使***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万安公司,双方也只是建立了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至2004年11月时,年龄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职工50岁,女干部55岁),不具备与万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让***再为龙泉项目部的员工煮饭的行为不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万安公司没有支付***一次性失业补助费、经济补偿费及额外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始经人介绍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商业街B幢(系万安公司为其龙泉项目部外地员工所租住房)为万安公司在该地的员工煮饭。万安公司每月支付***500元报酬。2004年11月,***的工作被他人顶替,***未能再在该处继续工作,于同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的申诉请求。***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4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7月时为万安公司外地员工煮饭,由万安公司支付每月500元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万安公司认为***是其外地员工自行聘请,与万安公司无关的主张,因***的报酬由万安公司支付,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因此,***与万安公司在***年满50周岁之前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1949年2月21日出生,即双方自1999年2月21日之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失业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费及额外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上述费用的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在万安公司处的工作被他人顶替时间为2004年11月,此时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要求万安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生活补助费916.80元、经济补偿费及50%的额外补偿金共计4870元、并承担仲裁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共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