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雷某某、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图监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4民初967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男,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雷某某、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图监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2017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6年9月7日07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川“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被告*某某驾驶川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依次沿蓉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天回下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某某骑行川超标电动二轮车由西往东行至该处,被告黄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某某所驾车左侧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随后,被告*某某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黄某某所驾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1416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证明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系川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0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证明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某与雷某某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川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垫付医疗费1244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万图监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证明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不应对原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川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某某系川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万图监理公司系川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证明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被告*某某与***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某某相撞,被告*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自费药扣除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07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川“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被告*某某驾驶川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依次沿蓉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天回下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某某驾驶川超标电动二轮车由西往东行至该处,被告黄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某某所驾车左侧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随后,被告*某某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黄某某所驾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2016年10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事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53609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305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2443.8元,被告*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某某垫付医疗费55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某某于2016年3月起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区域电话销售中心从事电话营销工作,其月平均工资3100元,2015年2月起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社区5组191号。被告***系川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系川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万图监理公司系川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川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主体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图、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保险代理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原告*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与原告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53609元,扣除22%自费药1179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3100元/月÷30天×120天=12400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收入务工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及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100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30元;10、财产损失费无发票,不予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422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905.02元【184229元-120000元-自费药11793.98元-鉴定费153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3323.98元【自费药11793.98元+鉴定费1530元】。由于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3059元,被告*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预赔费用12443.8元,前述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某某9735.02元【23059元-13323.98元】,支付被告*某某20000元,赔付原告李某某118726.2元【120000元+50905.02元-22443.8元-9735.02元-2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872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9735.0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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