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5571号
原告: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25428112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B359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2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14时,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在面,导致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碾压该轮胎后损坏。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方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21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发票等理赔材料并获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仅支付原告1500元,余款600元至今未付。
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编号:335302JWSG0261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定损单、发票、微信记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已获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更应及时全面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未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维修、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军赔偿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明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45758572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