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科技有限公司、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2064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市江阴镇南曹村南港大道与高港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1XNT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水利坊二期18幢1**1层1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9328L。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被告公司的***;监理期限自工程施工准备期起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完成工程报备手续;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更换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几次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均未事先书面报告原告,亦未经过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变更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亦未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甚至未经原告同意即将监理工作转委托给案外公司的监理人员;被告至今未派被告公司的监理人员到施工场地开展监理工作,诚望判如所请。 诚信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诚信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诚信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诚信佳公司对**公司的年产280吨纳米陶瓷粉体材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签约酬金为按月每月固定30,000元(含税等相关费用)计取收费;监理期限为自工程施工准备期起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完成工程报备手续;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更换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合同并对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并未对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及具体人员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诚信佳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派员进场开始监理工作,**公司的建设工程也随即动工兴建。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初完成基础建设后停建至今,工程建设期间诚信佳公司分别派监理人员陆续进场从事监理工作。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公司(发包人)与福建盈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公司将年产280吨纳米陶瓷粉体材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福建盈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3.签约合同价为106,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服务计取通知单、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诚信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现**公司主张解除涉讼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于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于诚信佳公司之日即2022年3月2日解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就诚信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出异议或要求限期改正,故**公司主***佳公司存在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监理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信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2年3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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