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1326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8月5日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9328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海棠花园3幢1**30层13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ANXF6W,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苑10幢2**1007号。 负责人:***。 被告:***,男,回族,1967年4月14日生,现住文山市。 原告***与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佳公司”)、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佳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佳公司、诚信佳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返还100000元;2.判令诚信佳公司、诚信佳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已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信佳公司、诚信佳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广南县句町(国际)商贸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通过***联系上诚信佳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分公司合作参与前述项目招投标,投标保证金由***支付,但如果未中标,分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退还后立即退还给***。2019年9月20日,***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至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后分公司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已退至分公司,但分公司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已退给***,拒绝退还给***,同时并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给***。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名称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邮寄送达,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在***所列明的送达地址,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详,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胜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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