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679号
原告***,女。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海棠花园3幢1单元30层13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932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亚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亚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四人均系被告公司原股东。2014年10月将股权分别转让后退出公司,并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在建和已完工项目中其监理的工程监理费归其四人所有,付款单位转账给被告公司后,由被告支付给其。现付款单位已经给付被告监理费259740元,被告仅给付其9.5万元,余款164740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64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股权转让的主体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无权依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其支付工程监理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债权应归其所有,且付款单位并未足额支付监理费。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给付原告监理费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告的前身”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24日,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为代表的四位股权受让人(乙方)签订《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诚信佳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未完工在建项目处理方案:甲方将未完工在建的五个项目(附件三:在建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余额明细表)移交给乙方延续经营。甲方需将未完工在建项目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乙方应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约,并按甲方与有关公司的合作约定执行;已完工项目处理方案:已完工、尚未验收、结算完的项目(附件四:已完工项目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按谁监理、谁结算、谁负责、谁收尾原则处理,由甲方委托***继续办理后续事宜直至结算结束;债权债务处理方案:本协议约定以2014年10月31日为截止时间,之前诚信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转让协议附件三为”在建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余额明细表”,表中显示陕西广商实业有限公司的”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应收款10.6万元,高陵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的”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应收款16.2万元。该转让协议附件四为”已完工项目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表中显示陕西新丰泰俊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拉利汽车3S店”应收款2.5万元。《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分别与股权受让人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10月,”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7.29万元;高陵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监理费3万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监理费2.6万元,合计支付5.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按转让协议及附件三、附件四的约定,”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应由付款单位转账至被告账户,由被告给付其。现被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付款单位支付的监理费7.29万元,应给付其72740元;”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监理费应由付款单位转账至被告账户,由被告给付其。现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17日共收到监理费5.6万元,应给付其8.2万元;”法拉利汽车3S店”项目监理费由付款单位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现已收到监理费,应给付其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64740元,要求被告支付,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至监理费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对”法拉利汽车3S店”项目监理费1万元已回款无异议,原告在接到其通知后至今未领取,同意随时给付原告;对”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其应给付原告监理费72740元无异议,坚持2015年1月,其收到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监理费2万元后,已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4.5万元,仅欠27740元未付。原告对被告付款4.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与涉案监理费无关,而是其他项目的费用;被告对”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其应给付原告8.2万元无异议,双方约定在付款单位付款后,由其给付原告,但此项监理费付款单位未付款,付款单位已付的5.6万元不是监理费,而是员工生活费。由于双方仅约定其收到监理费后给付原告,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三”在建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余额明细表”、附件四”已完工项目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依据《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三、附件四的约定,在被告收到付款单位给付的涉案三笔监理费后,再给付原告合计16474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现被告已收到”法拉利汽车3S店”项目监理费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监理费,现付款单位仅给付被告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万元,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8.2万元,不予支持。该项监理费余款2.6万元,原告可待付款单位给付被告后,另行主张。关于”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付款单位于2016年1月26日才给付被告7.2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72740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在付款单位给付其7.29万元之前,已于2015年4月给付原告4.5万元,此款系其收到付款单位2万元后,其垫付2.5万元给付了原告的抗辩,原告不认可。结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付款单位给付的监理费金额内给付原告监理费。而被告该项抗辩,显然与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涉案三项监理费合计138740元。被告在收到付款单位的监理费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由于付款单位将应给付原告的监理费转账至被告账户,且被告对其收到监理费后给付原告的双方约定无异议,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均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监理费13874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3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