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海棠花园3幢1单元30层13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妮、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8444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现付款单位仅支付上诉人****,其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的2.6万元与监理费无关,不应计算在立即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内。该2.6万元是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因工期延长,付款方给予上诉人的部分补偿。(二)关于“翰骊国际商业住宅”,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其他项目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三、四,只是对在建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上诉人在未收到付款方的付款前支付部分监理费给被上诉人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应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应在履行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扣除己支付的4.5万及与监理费无关的2.6万,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67740元,但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劳务报酬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履行完毕代扣代缴义务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8444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四人均系诚信佳公司原股东。2014年10月将股权分别转让后退出公司,并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在建和已完工项目的工程监理费归其四人所有,付款单位转账给诚信佳公司后,由诚信佳公司向其支付。现付款单位已经支付监理费259740元,诚信佳公司仅给付其9.5万元,余款164740元未付。请求:诚信佳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64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诚信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等四人系上诉人诚信佳公司的前身“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24日,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为代表的四位股权受让人(乙方)签订《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诚信佳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未完工在建项目处理方案:甲方将未完工在建的五个项目(附件三:在建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余额明细表)移交给乙方延续经营。甲方需将未完工在建项目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乙方应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约,并按甲方与有关公司的合作约定执行;已完工项目处理方案:已完工、尚未验收、结算完的项目(附件四:已完工项目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按谁监理、谁结算、谁负责、谁收尾原则处理,由甲方委托***继续办理后续事宜直至结算结束;债权债务处理方案:本协议约定以2014年10月31日为截止时间,之前诚信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转让协议附件三为“在建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余额明细表”,显示陕西广商实业有限公司的“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应收款10.6万元,高陵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的“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应收款16.2万元。该转让协议附件四为“已完工项目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陕西新丰泰俊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拉利汽车3S店”应收款2.5万元。《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等四人分别与股权受让人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10月,“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给诚信佳公司“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7.29万元;高陵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给诚信佳公司“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监理费3万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给诚信佳公司“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监理费2.6万元,合计支付5.6万元。庭审中,***等四人称,按转让协议及附件三、附件四的约定,“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应由付款单位转账至诚信佳公司账户,由诚信佳公司向其支付。现诚信佳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付款单位支付的监理费7.29万元,应给付其72740元;“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监理费应由付款单位转账至诚信佳公司账户,由诚信佳公司向其支付。现诚信佳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17日共收到监理费5.6万元,应给付其8.2万元;“法拉利汽车3S店”项目监理费由付款单位转账至诚信佳公司账户,诚信佳公司现已收到监理费,应给付其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64740元,要求诚信佳公司支付,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诚信佳公司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至监理费付清之日的利息。诚信佳公司对“法拉利汽车3S店”项目监理费1万元已回款无异议;对“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其应给付监理费72740元无异议,但2015年1月,其收到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监理费2万元后,已于2015年4月1日给付4.5万元,仅欠27740元未付。***等四人对诚信佳公司付款4.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与涉案监理费无关,而是其他项目的费用;诚信佳公司对“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其应支付8.2万元无异议,双方约定在付款单位付款后,由其给付,但此项监理费付款单位未付款,付款单位已付的5.6万元不是监理费,而是员工生活费。由于双方仅约定其收到监理费后给付,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依据《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三、附件四的约定,在诚信佳公司收到付款单位给付的涉案三笔监理费后,再给付***等四人合计16474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现诚信佳公司已收到“法拉利汽车3S店”项目监理费1万元,***等四人要求给付,诚信佳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监理费,现付款单位仅给付诚信佳公司5.6万元,***等四人要求支付5.6万元,应予支持;要求诚信佳公司支付8.2万元,不予支持。该项监理费余款2.6万元,***等四人可待付款单位给付诚信佳公司后,另行主张。关于“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付款单位于2016年1月26日才给付诚信佳公司7.29万元,***等四人要求诚信佳公司给付其72740元,应予支持。诚信佳公司关于在付款单位给付其7.29万元之前,已于2015年4月给付4.5万元,此款系其收到付款单位2万元后,其垫付2.5万元给付了***等四人的抗辩,***等四人不认可。结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诚信佳公司应在收到付款单位给付的监理费金额内给付***等四人监理费。而诚信佳公司该项抗辩,显然与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诚信佳公司应给付***等四人涉案三项监理费合计138740元。诚信佳公司在收到付款单位的监理费后,理应及时给付***等四人,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等四人要求诚信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由于付款单位将应给付***等四人的监理费转账至诚信佳公司账户,且诚信佳公司对其收到监理费后给付***等四人的双方约定无异议,诚信佳公司关于其与***等四人均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监理费13874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诚信佳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监理费13874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请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48444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依据《陕西诚信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三、附件四的约定,在诚信佳公司收到付款单位给付的涉案三笔监理费后,再给付被上诉人合计16474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鹿苑大道综合开发项目一期”监理费,***等四人要求诚信佳公司支付8.2万元,现付款单位仅给付诚信佳公司5.6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诚信佳公司支付被上诉人5.6万元,应属正确;诚信佳公司上诉称其中2.6万元是工期延误的补偿,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亦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关于“翰骊国际商业住宅”项目监理费,付款单位于2016年1月26日才给付上诉人7.29万元,上诉人称其已于2015年4月给付被上诉人4.5万元,结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在收到付款单位给付的监理费金额内给付监理费,再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所称显然与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由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双方并无此约定。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涉案三项监理费合计138740元,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4844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诚信佳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诚信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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