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水利坊二期18幢1单元1层10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本案申请人应当按照监理天数向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20日,西安利申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二”)5.3条支付酬金中约定了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比例以及支付金额,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单项合作协议书》为无效约定,在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的情况下,本案监理费可以参考《监理合同二》的约定,但其监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监理合同二》中并非按照监理天数计算监理费用,而是按照工程进度计算监理费用,按照一、二审法院的监理费计算方式,如果被申请人监理服务期限再长一些,申请人还要自己出钱给被申请人补足监理费,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过错,则产生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以法律作为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或者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的过错,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其所支出的实际产生的费用,或者参考监理合同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而非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的既参考监理合同二,又不参考《监理合同二》的监理费支付方式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一、二审法院的此种做法,既不合理,亦不合法。
***提交意见称,本案《监理合同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是基于施工单位按正常施工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后监理费支付的节点,并非监理费支付条件,也并非监理费计算依据。认可原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提供了监理服务并为此投入了资金,有权向申请人诚信佳公司主张监理费用。因被申请人***系挂靠申请人诚信佳公司,双方签订的《单项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该协议书中的结算条款因***中途停止监理服务并未形成完整的可计算建筑面积而无法计算监理费。在此情况下,原审参照诚信佳公司与利申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二》中关于总监理费约定,用总监理费除以***监理服务工作的期间得出日监理费的数额,并按天计算***应得监理服务费,相对公平,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诚信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