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5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A2。
法定代表人夏明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审核费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70元,由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根据本院调查,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执行到位65507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罗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