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A2。
法定代表人夏明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城市之光三期工程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其中审计费按最终审定价的千分之一点八计取,钢筋按每吨8元计取。原告按约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确认收取审核费90万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60万元审核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审核费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0年12月7日,以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委托人、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咨询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名称为城市之光三期工程,服务类别为结算审计。审计费按最终审定价的0.18%计算收取,钢盘放样另按8元/吨计取。付款方式:采取分批付款,审核结算初稿完成报委托人,15日内付该工程项目的咨询费用的20%,余下的咨询费用于完成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双方就委托人、咨询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1月11日,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城市之光工程委托项目汇总》一份,确定核减金额合计22212856.36元,咨询收费合计948397.68元,双方确定审核咨询费按90万元予以结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60万元审核费。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经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城市之光工程委托项目汇总表、承诺书、银行进账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审核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审核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审核费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