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等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5074号
原告: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绪中,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毅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杰,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侵害作品修改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2018年11月,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成立,原规土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由该局承担。2018年12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8)沪73民辖28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被告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临港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瑛以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在《文汇报》以及各自网站上公开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起,原告投资开发“Winterland冰雪世界”项目(以下简称:冰雪世界项目)。在项目初始阶段,原告编制“关于Winterland项目选址报告”(以下简称选址报告),其中包括冰雪世界项目的功能定位分析等内容。2016年初,原告发现在三被告共同发布的“临港地区南汇新城PDC1-0102单元(原NHC101社区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文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文件)中包含了选址报告多处文字,三被告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文字做了细微改动,但段落的框架、文字表述、文字含义的表达都抄袭自选址报告。原告认为,选址报告针对虹桥开发区板块选址冰雪项目的分析,凝结了原告的心血,包含了相应的市场价值。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抄袭原告作品,并做部分改动,破坏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选址报告所享有的修改权和复制权。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辩称,原告对选址报告并不享有著作权,规划局也并非被控侵权文件的作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辩称,原告对选址报告不享有著作权,且选址报告作为城市规划报告,其内容不具独创性和专属性。临港管委会不是被控侵权文件作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辩称,被控侵权文件是其编撰的,选址报告涉案内容属于对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选址报告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4年5月8日。选址报告中写道“……西虹桥是上海市未来发展的重点区域,进入实质化开发阶段,虹桥交通枢纽与国家会展中心等国家级重大项目落户于此,生态商务办公区带来了大量的商务需求……与国家会展中心配套区协同发展,通过本项目打造,更好的完善国家会展中心配套,服务于参展客群,与会展中心配套区共同满足会展人群多样化的商业需求……虹桥商务区板块有着不可比拟的交通核心区位优势,拥有飞机,动车,城际铁路,巴士总站,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多元化立体交通网络,不仅连接上海各个区域,也使Winterland项目可以和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主要城市无缝对接。相比之下,前世博板块虽然轨道交通发达,但是地面交通需要穿过主城区而略显拥挤,而且对航空交通的缺失直接影响到未来举办的国际赛事中对国内国际航空旅客的便利性……迪斯尼板块靠近浦东国际机场,弥补了世博板块的不足,但是对于市区居民和长三角居民而言,如果Winterland项目设置在迪斯尼板块,则出行需要穿过整个上海,给市政交通和外环线增加额外负担。同时迪斯尼板块的交通规划中地铁的规划为11和16号线,不是上海主要干线,从市中心前往需要转乘,不方便城区居民。而且对于迪斯尼而言轨道交通有专线接入,较为便利,但是对于在板块内的其他项目,迪斯尼板块缺乏区域内小交通环境的配合,使得最后1公里成为出行的难题……”。
《临港地区南汇新城PDC1-0102单元(原NHC101社区01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16、19、20街坊局部调整(实施深化)实施细化图则》(以下简称图则)载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组织编制单位为规土局和临港管委会,设计单位为设计院。《临港地区南汇新城PDC1-0102单元(原NHC101社区01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16、19、20街坊局部调整(实施深化)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由设计院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说明书中写道:“……西虹桥是上海市未来发展的重要区域,虹桥交通枢纽与国家会展中心等国家级重大项目落户于此,生态商务办公区带来了大量的商务需求。与国家会展中心配套区协同发展,本项目的进入一定程度上会更好地完善国家会展中心配套,服务于参展客群,与会展中心配套区共同满足会展人群多样化的商业需求……虽然轨道交通发达,但地面交通需穿过中心城区而略显拥挤,而且未来举办国际赛事,缺乏对国内国际航空旅客的便利性……拥有优越的交通核心区位优势,有机场、铁路、公交枢纽、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多元化立体交通网络,不仅连接上海各区域,也可以和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主要城市直接衔接……靠近浦东国际机场,弥补了世博板块的不足,但是对于市区居民和长三角而言,到项目需穿越整个上海,给区域交通和外环线增加负担。同时迪斯尼板块中涉及的轨道交通11和16号线,从市中心前往需要换乘。而且对于迪斯尼而言轨道交通有专线接入,较为便利,但对于在板块内的其他项目,迪斯尼板块缺乏区域内小交通环境的配套,使最后1公里成为出行的难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选址报告、图则、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即便该选址报告构成作品,因原告仅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选址报告打印件,而未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被告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打印件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即该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原告据此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