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绪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毅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原名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200号。
负责人:朱芝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侵害作品修改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2019)沪0104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徐汇法院(2019)沪0104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博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未对博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进行调查。涉案选址报告系博地公司提交给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局,用于论证“Winterland冰雪世界”项目(以下简称冰雪世界项目)在青浦开展的可行性,其著作权人即为博地公司。(二)一审中,规划局提供的案外人KOPPROPERTIESPTE.LTD(以下简称KOP公司)的证明材料,意图证明KOP公司有权使用并向规划局、临港管委会提供了涉案选址报告,而涉案选址报告的来源确定为博地公司。故该节事实可以认定规划局认可博地公司系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且规划局从KOP公司处获取涉案选址报告并未征得博地公司的许可。(三)在案证据显示:1.涉案被控侵权的《临港地区南汇新城PDC1-0102单元(原NHC101社区01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16、19、20街坊局部调整(实施深化)实施细化图则》(以下简称《图则》),在“与周边功能布局、配套设施和人群需求的匹配”部分中,共列举介绍了四个板块,鉴于其最终选择了“临港板块”,故根据一般性的行文习惯,或者应均进行详细描述,或者应对“世博板块”“迪士尼板块”“虹桥商务区板块”简略描述,“临港板块”详细描述,但《图则》中对于“世博板块”“迪士尼板块”简略描述,“虹桥商务区板块”“临港板块”详细描述,明显有违常理,应该认定“虹桥商务区板块”的有关内容是抄袭了涉案选址报告中的对应内容。2.涉案《图则》“便捷快速的交通网络,接近铁路、机场、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部分中,“迪士尼板块”“临港板块”都存在16号线和高速路的相关描述,但两个板块中有关描述的逻辑完全不同,亦可以体现出“迪士尼板块”的有关内容是抄袭了涉案选址报告中的对应内容。(四)一审法院未向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查明被控侵权文件由谁完成,如何完成,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二、本案在2016年已经立案,但迟迟不予宣判,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综上,博地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规划局辩称:博地公司并未完成其系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博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港管委会辩称:其同意规划局的辩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博地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设计院辩称:博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停止侵犯博地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在《文汇报》以及各自网站上公开道歉;3.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赔偿博地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博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博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选址报告落款处加盖博地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5月8日。选址报告中写道“……西虹桥是上海市未来发展的重点区域,进入实质化开发阶段,虹桥交通枢纽与国家会展中心等国家级重大项目落户于此,生态商务办公区带来了大量的商务需求……与国家会展中心配套区协同发展,通过本项目打造,更好的完善国家会展中心配套,服务于参展客群,与会展中心配套区共同满足会展人群多样化的商业需求……虹桥商务区板块有着不可比拟的交通核心区位优势,拥有飞机,动车,城际铁路,巴士总站,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多元化立体交通网络,不仅连接上海各个区域,也使Winterland项目可以和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主要城市无缝对接。相比之下,前世博板块虽然轨道交通发达,但是地面交通需要穿过主城区而略显拥挤,而且对航空交通的缺失直接影响到未来举办的国际赛事中对国内国际航空旅客的便利性……迪斯尼板块靠近浦东国际机场,弥补了世博板块的不足,但是对于市区居民和长三角居民而言,如果Winterland项目设置在迪斯尼板块,则出行需要穿过整个上海,给市政交通和外环线增加额外负担。同时迪斯尼板块的交通规划中地铁的规划为11和16号线,不是上海主要干线,从市中心前往需要转乘,不方便城区居民。而且对于迪斯尼而言轨道交通有专线接入,较为便利,但是对于在板块内的其他项目,迪斯尼板块缺乏区域内小交通环境的配合,使得最后1公里成为出行的难题……”。
被控侵权的涉案图则载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组织编制单位为规划局(原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和临港管委会,设计单位为设计院。《临港地区南汇新城PDC1-0102单元(原NHC101社区01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16、19、20街坊局部调整(实施深化)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由设计院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说明书中写道:“……西虹桥是上海市未来发展的重要区域,虹桥交通枢纽与国家会展中心等国家级重大项目落户于此,生态商务办公区带来了大量的商务需求。与国家会展中心配套区协同发展,本项目的进入一定程度上会更好地完善国家会展中心配套,服务于参展客群,与会展中心配套区共同满足会展人群多样化的商业需求……虽然轨道交通发达,但地面交通需穿过中心城区而略显拥挤,而且未来举办国际赛事,缺乏对国内国际航空旅客的便利性……拥有优越的交通核心区位优势,有机场、铁路、公交枢纽、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多元化立体交通网络,不仅连接上海各区域,也可以和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主要城市直接衔接……靠近浦东国际机场,弥补了世博板块的不足,但是对于市区居民和长三角而言,到项目需穿越整个上海,给区域交通和外环线增加负担。同时迪斯尼板块中涉及的轨道交通11和16号线,从市中心前往需要换乘。而且对于迪斯尼而言轨道交通有专线接入,较为便利,但对于在板块内的其他项目,迪斯尼板块缺乏区域内小交通环境的配套,使最后1公里成为出行的难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即便该选址报告构成作品,因博地公司仅提交了加盖博地公司公章的选址报告打印件,而未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打印件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博地公司即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博地公司据此要求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博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规划局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署名为KOP公司的《情况说明函》,在该《情况说明函》中,KOP公司向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表示:1.KOP公司系博地公司股东KOPPROPERTIES(HK)LIMITED[以下简称KOP(HK)公司]的控股公司,自2015年5月起博地公司处于停业及清算阶段,本案诉讼未经博地公司股东决议,并非博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选址报告非博地公司作品,博地公司无著作权。一审中,博地公司以KOP公司系新加坡公司,上述《情况说明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对《情况说明函》不予认可。
本院再查明,2016年2月1日,博地公司与规划局、临港管委会侵害作品修改权、复制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以(2016)沪0101民初3170号(以下简称3170案)立案受理。2017年1月20日,黄浦法院以3170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3170案的审理。2018年9月25日,黄浦法院依法追加设计院作为3170案的共同被告。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沪73民辖28号民事裁定,以黄浦法院于2018年7月1日起已经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也不再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且本案的审理法官、辅助人员亦因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已划转徐汇法院工作,故由黄浦法院继续审理3170案确实存在困难为由,指定3170案由徐汇法院审理。2019年2月14日,徐汇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9年8月28日,本案依法判决。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博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2.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博地公司主张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侵害其就涉案选址报告享有的著作权,首先需证明其系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但其一,博地公司就涉案选址报告已提交给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局的上诉意见,并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KOP公司在《情况说明函》中明确表示“涉案选址报告非博地公司作品,博地公司无著作权”,在《情况说明函》中并没有博地公司所称的“KOP公司有权使用并向规划局、临港管委会提供了涉案选址报告,而涉案选址报告的来源确定为博地公司”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博地公司关于KOP公司的《情况说明函》,可以证明博地公司系涉案选址报告著作权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三,涉案选址报告与涉案图则的比对结果,涉案图则的完成过程,均不能证明博地公司创作完成了涉案选址报告,享有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博地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加盖博地公司公章的选址报告打印件,并未提供涉及涉案选址报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既无法证明涉案选址报告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创作人员等与涉案选址报告著作权权属有关的基础事实,亦无法证明博地公司系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选址报告的著作权。因此,博地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选址报告著作权,并据此要求规划局、临港管委会、设计院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博地公司关于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限较长系因存在着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以及因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而指定新的法院重新审理等客观原因,并未发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博地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博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博地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陈瑶瑶
审判员 杜灵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