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大学

**、**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执异499号
申请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人:**,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方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05号四楼402。
法定代表人:莫开业。
被执行人:中山大学,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以两人父亲***去世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两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2.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档案;3.亲属关系证明书;4.户籍登记卡;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6.民事调解书;7.公安机关证明;8.村委会证明;9.公积金继承公证书及公积金个人信息登记表;10.授权委托书公证书;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资料接收凭证;12.(2017)粤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13.(2017)粤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14.(2017)粤广荔湾第20333号《公证书》。
本院查明,关于李联珠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09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穗中法执字第645号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是***、***的儿子。2015年4月1日,***与***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宴登记处备案。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如银行账户存款、基金、公司股权、股票、汽车、理财产品、各类有价证券、公积金、养老保险等,以及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均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后仍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男方与女方的所有个人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2016年2月,***死亡。2017年12月21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荔湾第203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明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己于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二、被继承人***死后遗下属其个人所有的如下财产:根据编号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由长城公司、业丰公司、中山大学共同承担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若干。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就上述财产订立过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无收养子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就上述财产订立过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无收养子女均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已婚。***与***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登记离婚。***与***婚育儿子**、**二人。未发现***有收养子女。五、现**及由**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根据以上事实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权是***的个人财产,为其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其父母、配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二人共同继承。综上所述,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二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后遗下属其个人所有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财产。**、**以其为***的继承人身份提出变更申请,提交了继承权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登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为***死亡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现其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09)穗中法执字第64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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