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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某医院、广某某警告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粤7101行初4930号 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主任。 出庭负责人李某,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诉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警告,罚款一案中,经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主持调解,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意在十日内,将对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变更为“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同意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大学某医院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