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唐造园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大唐造园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729号 原告***,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大唐造园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39号园艺科研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大唐造园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口头聘请原告为总工并约定年薪12万,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每月预发原告5000元,并表示余款会在年底结清,实际情况是被告经常不按时不按月发放(包括预发的5000元)工资,并克扣拖欠原告其余的工资,至今未结清。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的16个月中,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讨要工资,蔡**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分3次补发原告共计2万元工资,目前尚拖欠原告工资8万元整。原告在催讨工资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以各种借口对原告采取不予见面、不予理睬等方式拖欠发放。由于原告系退休后进入被告工作,故劳动仲裁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待遇共计8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事实,但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作时间应为14个月。原告在2019年1月就未上班,2019年2月4日至2月20日为除夕到正月十五,客观上是不可能在上班的。因此,原告2019年1月、2月未在被告处上班,工作时间应为14个月。第二,被告的主要营业范围为古建筑和近现代建筑维修保护,跟现代建筑设计有本质区别。因此,应聘人员最好要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2017年11月,原告在应聘时没有该证书,但其表示愿意学习相关知识,并努力将证考出来,而且原告自称有大专学历,有职称,有国家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被告看在原告是退休人员,是女性,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将原告留在公司,当时口头约定是5000元。但是,直至原告离职,原告都没有将其学历、职称、二级建筑师证明提供给被告,而且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证书也未考出。第三,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工资按年薪12万元计算。原被告间经常就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证书、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国家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上班要实行8小时制,每天要打卡,每周要工作汇报等具体工作要求,但原告都不肯。双方每次都发生争吵,最后不了了之。因此,被告都是按照每个月500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一共14个月的工资7万元已经发放。第四,2020年1月24日的1万元汇款,是原告离职一年内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无奈补偿给原告1万元,当时还口头约定双方就再无任何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在大唐公司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大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6月16日、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分别于2018年4月7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19日各支付***5000元。 2018年10月29日,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在与***谈话中表示预发5000元,应该欠***的东西都会补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情况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在2019年2月20日的录音内容,原告此时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系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该1万元中大部分应系劳务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劳务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年薪为1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资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