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106号(原新西电影院)**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21855437(1-1)。
法定代表人尹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742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理由: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是83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停车位10个,未约定停车位属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请求交付车位,未明确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原判也未明确被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10个车位的使用权,由于被上诉人对房屋有所有权,故车位的使用权是无期限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紧邻6层房屋北边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个停车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甲方南阳市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按协议拆除位于该区域办公楼四层国有房产,并以原地置换的形式置换830平方米甲方所开发建设房屋。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置换房屋方位为五层北侧临新华路户型。建筑面积以政府房管部门最后核实数为准。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出租人),乙方南阳市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该合同第一条房屋概况,载明:“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在新西的办公楼(房权证号30××04),经南阳市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原地暨格林大酒店5楼置换给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房屋830平方米(现暂改为6层)。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拥有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第二条房屋法律概况,载明:“1、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原房权证编号30××04.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3、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用(2007)第00077号;4、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0平方米;5、房屋的使用面积为830平方米;6、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为停车位10个”。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紧邻6层房屋北边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系被告未经规划许可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直接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置换房屋由五层暂改为六层及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停车位10个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一直未交付停车位,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0个停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紧邻房屋而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因其系未经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经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交付10个停车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地暨格林大酒店5楼置换给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房屋830平方米(现暂改为6层),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拥有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为停车位10个等等。由于合同中仅约定供被上诉人使用车位,未明确被上诉人拥有车位的所有权,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车位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故上诉人仅应保障被上诉人享有10个车位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交付10个停车位。”
三、变更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提供10个停车位供其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