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与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3民初1070号
原告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7422B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117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松杨。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106号(原新西电影院)**酒店二十四楼。
原告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诉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协议第二条确定了置换位置:“**国际大酒店(世奥国贸大厦)5层北侧临新华路户型房屋,第九条确定了交房标准案,按办公条件装备房屋,通讯网络卫生间等完备。”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把《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确定的置换位置,由5层暂改为6层,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10个停车位。到2016年12月,被告仅向原告交付6层北侧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紧邻6层房屋北边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及10个停车位。无奈,原告诉至贵院,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紧邻6层房屋北边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个停车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甲方南阳市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按协议拆除位于该区域办公楼四层国有房产,并以原地置换的形式置换830平方米甲方所开发建设房屋。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置换房屋方位为五层北侧临新华路户型。建筑面积以政府房管部门最后核实数为准。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出租人),乙方南阳市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该合同第一条房屋概况,载明:“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在新西的办公楼(房权证号30××04),经南阳市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原地暨格林大酒店5楼置换给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房屋830平方米(现暂改为6层)。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拥有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第二条房屋法律概况,载明:“1、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原房权证编号30××04.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3、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用(2007)第00077号;4、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0平方米;5、房屋的使用面积为830平方米;6、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为停车位10个”。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紧邻6层房屋北边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系被告未经规划许可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直接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置换房屋由五层暂改为六层及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停车位10个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一直未交付停车位,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0个停车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紧邻房屋而搭建的简易附属建筑物,因其系未经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交付10个停车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