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民特10号
申请人:***,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现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92号(古建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黄荷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大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柳申彩,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5年11月28日,***与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八条第8.7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天台县组织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天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天台县也没有商事仲裁委员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约定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只是仲裁委名称表述有点不准确,但能确定就是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请求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与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第八条第8.7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天台县组织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天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与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7款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天台县组织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天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明确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应设在天台县。根据我国制裁委员会的设立规则,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故区县一级的行政区划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故***与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约定由设在天台县的仲裁机构仲裁,就是约定由在天台县所属台州市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台州市范围内仅有台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台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与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海市江南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也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曹敏兵
审 判 员 梅矫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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