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6691号
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0277260B),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806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代表人:董晓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预立案方式立案,2017年7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8月9日本案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及被告龙门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25370.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62098.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对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的需要,由原告对其中的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维修设计。2014年1月8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富阳市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清单》。经核实,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别是指2014年1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32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设计费分文未付,所以原告按设计图纸交付时明确的价格主张设计费。
被告龙门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为龙门古镇的复兴需要分别向原告和浙江省古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风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档的设计图仅属于要约,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并非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一旦被告决定实施清单中某具体分项目并决定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将另行订立合同,而原告也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更多的义务。事实上,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已经订立的两份合同,且以实际行动撤销了发出的要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清单中的任何设计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设计任务签收单1份、维修设计项目清单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设计任务签收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签收单是原告打印好让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签收单中载明的是委托设计和委托方,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签收的人只是被告外聘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政府承诺是否达成委托合同关系,签字只是对收到项目设计图的电子稿予以确认。但被告收到的设计图均为初稿,并不能最终使用,只是原告为达到和被告订立合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维修设计项目清单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及施工说明各1份(打印件并附光盘)。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项目的设计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被告也实际收到了这套设计图,并依据该设计后期完成了竣工验收,但并非是维修设计项目清单中的一项,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认为富阳区人民法院对该4份合同无管辖权。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发票2份、富阳市市级会计核算中心专用报销凭证1份(均系加盖富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也收到了,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发票2份、北京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以上均为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文物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也收到了,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认为这两个项目被告没有付清设计费。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古建筑保护修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会议签到单(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需要被告方提交原件并同意法院审核,其对原件的质证意见同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设计稿是原告提供的还是古风公司提供的,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古建筑保护修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会议签到单(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需要被告方提交原件并同意法院审核,其对原件的质证意见同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设计稿是原告提供的还是古风公司提供的,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富阳区建设工程招标核准登记表2份、富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进场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3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富阳区建设工程招标核准登记表、富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进场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设计稿后被告是否采用是由被告来决定的,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自己的设计费。且在富阳区建设工程招标核准登记表、富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进场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中的联系人均是***,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非外聘人员。***等这块的设计稿是原告提供还是古风公司提供需要被告提供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龙门镇孝友堂修缮工程以及龙门镇明德堂、荷花厅廊檐修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1份,并就合同依据的文件、设计项目的内容、发包人应当提交的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2013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龙门镇孝友堂修缮工程设计费25175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龙门镇明德堂、荷花厅廊檐修缮工程设计费37814元。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就龙门古镇景区沿伸段古民宅修缮工程(一)、龙门古镇景区沿伸段古民宅修缮工程(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1份,并就合同依据的文件、设计项目的内容、发包人应当提交的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龙门古镇景区沿伸段古民宅修缮工程(一)的设计费55893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龙门古镇景区沿伸段古民宅修缮工程(二)设计费17846元。
2、2014年1月8日,被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设计任务签收单上签字,该设计任务签收单载明:委托设计项目:2013年富阳市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委托方:富阳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设计任务:附“2013年富阳市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清单”;提交时间:2013年5月30日;经办人:赵晨;签收人:***;签收时间:2014年1月8日。2013年富阳市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清单项目包括:古镇西路、明前园、孙氏南侧、孝友堂周边、存朴堂、老街沿线、***(春及堂西侧)、***(春及堂西侧)、七房厅、***(老街)、***(老街)、***(老街)、***(承恩堂北)、***(承恩堂北)、***(老街懒家弄)、***(老街东北侧)、***(老街东北侧)、***(老街东北侧)、***(老街西)、***(老街西)、***(老街西)、***(****)、***(***)、***(***)、***(世德堂西)、***(世德堂西)、***等(世德堂后堂)、***(世德堂西)、***(世德堂北)、***(世德堂北)、***(世德堂北)、居易堂。该清单还注明:以上设计费计取标准,按照2012年龙门镇人民政府招标执行。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32处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未经招投标。同时,被告确认收到上述32个项目的设计图电子稿,但认为系设计初稿。原告表示该32个项目的设计图电子稿系一次性交付被告;同时表示将初稿交付被告以后,被告需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前提是需要有最终的设计稿,而最终的设计稿是在初稿上确认是否需要修缮,初稿交付以后的工作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就维修设计项目清单中的32处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的设计合同有无订立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设计项目清单中的32处项目的设计图电子稿仅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要约,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合意,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作出相应的承诺。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上签收人****被告外聘专业技术人员,因原告提供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代表被告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故***在签收单以及维修设计项目清单中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被告方收到设计图电子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清单中的32处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单中32处龙门镇历史建筑保护维修设计项目的设计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21元,减半收取5710.50元,由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章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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