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何向华。
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系原告职工。2012年2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与****继谱筹备组就“肥东锡六公张氏宗祠(百忍堂)”工程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10万元,第一次付定金3万元,第二次付3万元,第三次付4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与张氏宗祠筹建领导组(***)就“肥东锡六氏宗祠(百忍堂)”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内容作了调整和补充。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此后音讯全无。2013年12月,原告接到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该函称张氏宗祠筹建领导组已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设计费,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合同约定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称原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确实收取了6万元的设计费,但被告未将该款上交至原告处。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何向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代表原告与张氏建祠继谱筹备组、领导组以及肥东锡六公张氏宗祠签订了协议的事实。
3、台州银行回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设计费60000元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银行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设计费不辞而别后,原告承担法后果退还48000元的事实。
5、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张氏建祠继谱筹备组、领导组、肥东锡六公张氏宗祠三者系同一主体,只是名称发生变化的事实。
被告何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规章制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而原告则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收取他人的设计费,本应作为劳动成果交付于原告,现被告将设计费60000元占为已有后不辞而别,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向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不原告临海市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何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