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947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明、林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004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黄立付,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诉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黄立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林璐,被告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黄立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民盛公司系杭州万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厂房工程一、二车间的施工单位,2014年6月1日,被告民盛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万迪公司厂房工程车间一、二的全部木工制作;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8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施工员审核后,隔月发放生活费,全部完成付至70%,其余验收合格后至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年底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民盛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17万元未付。2017年9月12日,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确认被告民盛公司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32万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有17万元未付,承诺月底前付7万元,其余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黄立付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20年1月19日,被告***再次确认该欠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民盛公司签订清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代表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签字的清工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民盛公司承担。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的行为是为债的加入,愿与被告民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立付为被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款17万元,并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黄立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民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被告民盛公司与原告均已结清,且原告向被告民盛公司及相关的社保中心出具了相关的债权债务结清的手续,原告无权再次向被告民盛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的欠据以及相关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黄立付相互串通,故意垒高债权数额,制造虚假的债权凭证,在被告***无法支付的前提下,企图向被告民盛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的款项,上述所谓的工程款纯属捏造。3、原告隐瞒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有关部门结清的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立付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被告***、黄立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清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民盛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对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作出约定;2、承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民盛公司项目副经理***向原告作出承诺,尚欠原告32万元工人工资未付;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承诺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7万元及确认还款时间,被告黄立付为被告***提供担保;4、(2016)浙0109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为同一工程项目中钢筋供货,该案中已查明被告民盛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5、(2015)杭萧民初字第66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多次作为被告民盛公司代理人对外处理材料采购、工程承包、价款结算的事实;6、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二份,证明均是被告民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民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民盛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有资金都由其自行垫付,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被告民盛公司缴纳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项目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虚假证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黄立付相互串通,故意垒高债权数额,隐瞒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对证据4、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浙0109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毫无关联,上述法律文书也证实被告***与被告民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5)杭萧民初字第66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材料款,上述材料款由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单方面发生,事后也是被告***履行相应的垫付义务,事实上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8万元是万迪公司的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70万元是***工地木工班组工资,即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黄立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民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虽系原件,但被告***的相关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不符,故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5,系他案判决文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件,该证据能证明民盛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民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民盛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工程的盈亏由***自主承担。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14日案涉工程款仅为80余万元,但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197万元欠条。原告担心被告***无能力支付上述案涉工程款、借款及其他债务,故与被告***、黄立付串通将案涉工程款垒高,制造虚高的工程款假象;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民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3、被告***讯问笔录二份、被告民盛公司工作人员胡物华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民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原告已明知。原告已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60585元,截止2017年9月17日,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确认其与被告民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即便是挂靠关系,因为被挂靠人非法出借资质,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对证据2表示其非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民警根据他人陈述,制作完成后让原告签字的,原告没有仔细看阅上面的内容就签字了。对收条及证据4情况说明有异议,当时为了配合民盛公司摆脱责任所出具的,被告拖欠的工资共计323000元,3000元零头不要了,原告并没有收到8月底的14万元,被告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黄立付对上述证据表示均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承包协议书及证据2,系原件,能反映被告民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及收条,上述证据均从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能客观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民盛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及出具的收条,均明确其与被告民盛公司及***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2020年1月19日再次明确尚欠原告工资17万元未付。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据和承诺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的出入,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陈述截然相反,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明确欠原告**人工工资17万元,约定月底付7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黄立付作为担保人在欠据落款处担保人上签名。2020年1月19日,被告***在欠据下方书写“至今未付”,并签名。

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上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民盛公司、***就所做工程进行了清算,除去之前已经支付了1438000元工程款,仍有290000元民工工资没有付清。2017年8月底***支付了140000元,当日***把剩余的15万元付清。

2017年9月17日,原告**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申报的与民盛公司劳务工资纠纷已处理完毕,其与民盛公司之间再无资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工资17万元属实,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盛公司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因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其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中,均明确其与民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其要求民盛公司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立付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立付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属实,双方对保证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黄立付均明确,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黄立付提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黄立付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盛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1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