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553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5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日信国际商业中心19层、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行公司支付***工资69000元;2、市政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太行公司、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太行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ZHT20150059)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风杭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太行公司承建。故,太行公司雇佣***等人进行项目施工。但是,***提供劳务后,太行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2018年1月19日,太行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太行公司欠***工资69000元。市政公司至今未向太行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 太行公司未作答辩。 市政公司答辩称:太行公司于2015年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我公司发包的“***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为此,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ZHT20150059)一份,约定合同价款7482443元,进度款按发包人核定后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决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财政审计后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退还等。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五方组织的竣工验收。我公司累计支付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已达合同价的85%。故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ZHT20150059)、欠条各一份,证明市政公司将***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太行公司承建,以及太行公司欠其工资的事实。 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浙0110民初5898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市政公司已累计支付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达合同价的85%,目前尚不存在欠付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法定情形。 太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市政公司对各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太行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ZHT20150059)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风杭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太行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弱电、电梯设备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资金来源为杭州市财政性资金统筹解决,工程合同价为748244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按经发包人核定后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金额(含工程预付款)达到合同价(扣除预留金)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扣除预留金)的85%,经财政审计后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质量保修金;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进入太行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太行公司仅支付了其部分生活费,其余人工工资未予支付。2018年1月19日,太行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人工工资69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市政公司已支付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已达合同总价的85%。但太行公司未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也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目前该工程未经财政审计,也未办理过程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太行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劳动,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要求太行公司支付其劳动劳动报酬69000元,有太行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对***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太行公司支付了85%的工程款6360076元,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市政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69000元; 二、驳回***对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林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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