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38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5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日信国际商业中心19层、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太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渚勾***杭汽车公共租赁房工程(***)架子工程剩余款项共计113800元。事实清楚,以工程结算单位依据。***汽车公共租赁房工程(***)由2015年6月开始动工,于2016年6月完工。架子工程总工程款计253800元,已付140000元,尚欠113800元。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架子工程剩余款计人民币113800元;2.判令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459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共计21个月);3.判令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的合同关系; 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太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800元的事实。 被告太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被告太行公司于2015年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市政公司发包的“***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为此,两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50059,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风杭汽北地块,内容:***总用地面积6155.94平米,总建筑面积4479.16平米,其中地面建筑约4327.88平米,架空层建筑面积151.28平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电器、给排水、弱电、电梯设备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杭州市财政性资金统筹解决。合同工期2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482443元,并对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详尽的约定。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5条,分包约定中明确分包须经发包人同于并经书面确认。同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进度款按经发包人核定后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决算资料后,支付至个人的85%,经财政审计后并办理过程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过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退还。 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2016年2月前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太行公司进度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直接拨付,但施工后期,因太行公司外在问题,引起了市财政和市政公司的重视,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2016年2月后的工程进度款采取太行公司申报、市政公司审核后,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形式,确保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通过了五方组织的竣工验收。截至2017年1月,市财政和市政公司累计支付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已达合同价的85%,而被告太行公司却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取得、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上报。 本案起诉后,市政公司发现太行公司将案涉架子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市政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属私下转包,违法违约。同时市财政和市政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起诉市政公司并诉请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与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意见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7浙01**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与5898号案件中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在2017浙01**民初5898号案件中已确认被告市政公司不欠被告太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将***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太行公司,太行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弱电、电梯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合同价为748244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按经发包人核定后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金额(含工程预付款)达到合同价(扣除预留金)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扣除预留金)的85%,经财政审计后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质量保修金;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太行公司将***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面积448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约为25088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太行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53800元,已付款140000元,未付款为113800元。 2016年8月10日,***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太行公司却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取得、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上报,工程项目尚未经财政审计。 另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已支付被告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已达合同总价的85%。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太行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00元。因该《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也属无效,原告主张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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