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3234号 原告:杭州日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桑园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5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日信国际商业中心19层、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日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筑公司)、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太行建筑公司在2015年签订合同,并开始使用,于2016年6月完工,合同约定于完工之日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太行建筑公司付给原告3万元工程款,还余下8.8万元没有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位于勾***杭汽块公共租赁房的***工程,市政公司为发包方,所以把市政公司作为本次诉讼的连带责任人。现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太行建筑公司付清付清工程余款及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欠款为88000元整;2.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太行建筑公司的诉讼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店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答应原告每期付给原告一笔钱,剩下10000元没支付的事实。 被告太行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行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被告太行公司于2015年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市政公司发包的“***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为此,两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50059,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风杭汽北地块,内容:***总用地面积6155.94平米,总建筑面积4479.16平米,其中地面建筑约4327.88平米,架空层建筑面积151.28平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电器、给排水、弱电、电梯设备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杭州市财政性资金统筹解决。合同工期2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482443元,并对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详尽的约定。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5条,分包约定中明确分包须经发包人同于并经书面确认。同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进度款按经发包人核定后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决算资料后,支付至个人的85%,经财政审计后并办理过程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过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退还。 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2016年2月前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太行公司进度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直接拨付,但施工后期,因太行公司外在问题,引起了市财政和市政公司的重视,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2016年2月后的工程进度款采取太行公司申报、市政公司审核后,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形式,确保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通过了五方组织的竣工验收。截至2017年1月,市财政和市政公司累计支付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已达合同价的85%,而被告太行公司却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取得、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上报。 本案起诉后,市政公司发现太行公司将案涉土方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市政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属私下转包,违法违约。同时市财政和市政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起诉市政公司并诉请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与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意见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政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将***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太行公司,太行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弱电、电梯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合同价为748244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按经发包人核定后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金额(含工程预付款)达到合同价(扣除预留金)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且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扣除预留金)的85%,经财政审计后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质量保修金;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弱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太行公司将***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弱电施工。合同总价117428元。设备到场开始施工后5日内,太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弱电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包括变更增加或者减少金额)的95%。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七日内,无缺陷责任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0日,***汽地块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太行公司却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取得、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上报,工程项目尚未经财政审计。 2016年11月20日,经过原告与太行公司结算,总工程款118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未支付88000元。 另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已支付被告太行公司工程款6360076元,已达合同总价的85%。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太行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因该《弱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也属无效,应从原告向太行公司催讨之时计算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太行公司催讨过工程款,故应从起诉时开始以年利率4.35%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按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太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日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日皓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日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杭州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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