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虹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章旭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技建筑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铁路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疑难复杂,先后于2017年3月31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宦强,被告(反诉原告)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铁路建设公司向建技建筑公司分配虹景花园三期联合开发收益1000万元(暂估,以委托审计、评估结论核算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铁路建设公司承担,审计、评估费用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8日,建技建筑公司、铁路建设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虹景花园二期(实际系三期,笔误)商品住宅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虹景花园三期联合开发,项目铁路建设公司单独核算,风险共担,利息共享,投入各半,收益各半。虹景花园三期于2003年9月25日开工,200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截至2015年2月15日,建技建筑公司自铁路建设公司处实际分得开发收益31496692.96元,建技建筑公司估算铁路建设公司还需分配开发收益约1000余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技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铁路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基本事实过程,1999年开始,铁路建设公司对虹景花园地块进行开发,到2001年初已完成二期,建技建筑公司在此期间经姜煜中(时任常州市建设局开发办和拆迁办的主任)介绍进入虹景花园项目做工程(具体是姜煜中介绍赵家澍来做工程的,因为当时建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余汉荣,赵家澍是项目经理)。在虹景二期开发结束,铁路建设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结算时,铁路建设公司尚欠建技建筑公司1249859.28元工程款。虹景二期项目开发的房屋大部分是交给常州市拆迁办做拆迁安置用房的,因此当时姜、赵两人与铁路建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章全大经常联系,时有往来,2001年虹景三期项目即将实施时,姜、赵两人找章全大要求铁路建设公司将该三期项目转让给赵个人开发,名义上用建技建筑公司。

2001年6月20日,铁路建设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订立了关于虹景二期(笔误,即三期)商品房住房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约定建技建筑公司全资投入独立开发,铁路建设公司收取建技建筑公司每亩27万元的征地补偿费,含所有土地上的费用即2027.7万元,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是交给青龙乡的,土地出让金是交给国土部门的),对外以铁路建设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并约定合同签字30日内建技建筑公司向铁路建设公司交付百分之五十土地补偿款,即1000万元。该份协议过了一年多,建技建筑公司根本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铁路建设公司,铁路建设公司向建技建筑公司提出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姜出面,赵也在场,跟章说正在落实资金,三期项目一定要给赵开发,至于违约责任,姜、赵二人表态,反正建技建筑公司还有124万余元在铁路建设公司。因姜如此说,铁路建设公司便不能找其他公司联合开发,因为联合开发当时要报批备案,主管部门正是开发办,故几经周折,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订立了关于联合开发虹景花园三期商品住宅房协议书(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大体相同,只是把建技建筑公司全资投入、独立开发改为双方联合开发,建技建筑公司付1013.85万元给铁路建设公司,但是至今未见一分钱。在洽谈第二份协议的同时,姜找章要求铁路建设公司将虹景三期项目的工程给赵做,理由是1、自己的项目自己做,对于质量、材料、管理等都有好处。2、决算时可提高成本,减少税收。3、赵和章联合开发,如果成功就工程开发一起搞,帮赵起家,如果不成功,就做工程,赵也有收益,这样赵就以建技建筑工程的名义在姜的扶持帮助下以施工方的名义进入现场进行前期的工作,实际加入虹景项目三期的工作。

2003年9月28日,赵与章签订了施工协议,同年9月22日铁路建设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俗称黑白合同,与建筑房地产行业的业内规定大相径庭,一般是中标合同的价高,双方协议合同价低,而建技建筑公司与铁路建设公司黑白合同是协议价高,建技建筑公司因此向铁路建设公司多拿了几千万,铁路建设公司将依法处理。正因为建技建筑公司进驻了现场,在做施工前期的工作,姜、赵又多次找章要求成立联合项目部,设立单独结算帐户,由此双方间订立了补充协议。从而使开发与工程混在一起,再进一步产生所谓资金运作协议和资金运作情况,建技建筑公司赵一步步利用合作者、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的三重身份在不同场合、不同时段根据不同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手段,变换不同的角色,一步步达到不出资的目的。同时第二份协议、补充协议订立时,建技建筑公司根本就不想、不会履行,上述协议是违背合同法的无效合同,直接关联是以此推翻第一份协议,项目部设立独立帐户后,因项目运作终究不是靠纸上的资金运作,而要有真金白银的投入,故铁路建设公司除投入土地使用权和进行前期投入外,又用该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2000万元,投入该项目作为流动资金,虹景三期项目才一步步走向成功。在此期间建技建筑公司用各种方式要款,达到不良经济目的,而所有款项都未正式审计、决算,铁路建设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的经济往来都是往来款,根本不是建技建筑公司在起诉书中说的已分配收益3000多万元,至今开发的帐与工程帐分不清楚,铁路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建技建筑公司先出具合法的结帐依据,而建技建筑公司一直一意孤行,坚持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导致了诉讼。

第二,根据上述基本事实过程,本开发项目双方之间的合作具有如下特点:1、合同和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合同混乱,也造成了今天的诉讼,其责任在建技建筑公司。从第一份协议至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清楚看出,本来项目与建技建筑公司毫不相干,到补充协议订立时因建技建筑公司根本未按第二份协议出资,还不是该项目的合作方,对项目也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可言,除了按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出资的义务外,单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建技建筑公司已经进入了现场,并具体在实施操作,是典型的先有行为,后有合同,而铁建公司认为,造成这一特点的原因,除了姜的原因外,还与第二个特点有关,即建技建筑公司既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该项目的建造者,身份时常变换,造成既成事实,而后以事实逼迫铁路建设公司签订不合法的合同,建技建筑公司通过既成事实用工程承包者的名义进场,而后订立了补充协议,通过补充协议成立了联合开发项目部,由赵担任经理,全面负责设立了独立帐户,在分文未出的情况下掌握了实际开发的大权,然后大肆运作,其运作内容很多,最后是资金的运作,为自己的利益谋取最大化。2、因为合同和行为结合在一起,建技建筑公司身份又是多重,故从第一份协议至2004年3月的资金运作情况,双方之间订立的文件共5份,每一个协议都是对前面协议的修正、对建技建筑公司有利,第一份协议是建技建筑公司全资投入、独立开发,第二份协议是联合开发,双方各半投入,第三份协议补充协议时铁路建设公司已投入土地使用权,并投入了395.216万元,建技建筑公司未投入,第四份资金运作协议铁路建设公司除土地使用权外还投入了710.712720万元,建技建筑公司除124万余元在铁路建设公司帐,其他分文未出,却冒出了450万元的“共同借用”,和同意使用武进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13.6424万元;第五份资金运作情况更是为了造成经济既成事实,不断要钱,将合作和工程混在一起,谋取利益的最大化,从协议中的演变可以清楚看出,建技建筑公司没有钱或者说根本不出钱,却利用外力的作用,利用合作者、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的三重身份先做后订,再订再做,一切中心都是围绕一个主题,不投入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并谋取利益最大化,是典型的无本万利。

第三,从上述事实特点带来本案纠纷的主要问题,1、投资问题,双方所谓合作,各方投资了没有,投资了多少,铁路建设公司投入土地款2979.52424万元,加上工程造价款3760.099797万元,以国家中标价计算汇总,还有建技建筑公司在补充协议、资金运作协议情况中认可的710.712720万元,共计7450.3366万元,而建技建筑公司除124万余元外分文未出,所有在开发中的项目支出都是用开发帐户上的销售收入(售房款)支出的,故不能算投入,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合法公平原则,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正确衡定投入和分配数额也有利于本案的处理,体现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双方之间从第一份合同至资金运作情况有演变的过程,但是却掩盖不了一个铁的事实,建技建筑公司除了124万余元再未出资,剖析:(1)第一份协议建技建筑公司根本未履行,构成违约;(2)第二份协议建技建筑公司对出资1013.85万元的主要条款根本未履行,并且至今未履行,也已构成违约;(3)补充协议虽然十条之多,手法高明,但掩盖不了土地补偿金应在某年某月某日内支付1013.85万元给甲方的出资义务,至今未履行,也构成违约;(4)资金运作协议和资金运作情况,冒出了个莫名其妙的450万元,450万元系甲、乙双方共同借用的,应划出计算,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武进信用联社贷款1013.6424万元,不管建技建筑公司如何解释,这两份文件上都未说明建技建筑公司投资多少,出资了没有,而450万元本是铁路建设公司欠开发办的销房款,现在已经由铁路建设公司还清,武进信用联社的贷款2000万是铁路建设公司用土地抵押贷款的,现已经还清,该两笔款项与建技建筑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与其毫不相干。

第四,根据以上的事实和问题,铁路建设公司认为,建技公司所提对虹景三期项目的利润分配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应当驳回,所得款项是空手套白狼所得,应当予以返还。建技建筑公司除124万余元外,未投资,其行为既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又违背了公平、平等原则。合同是无效的,五份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形式是合同,目的是不出资赚钱。

第五,铁路建设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之间的行为无效,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同时该项目情况是实际存在的,双方之间应当是合作行为的关系,按实际投入、情况计算总的投入和产出,铁路建设公司认为该项目总投资119687241.01元,主要有土地成本29795240.4元,建筑工程成本37600997.97元,因为工程合同尚未清算,先按中标合同计算,其他费用投入7447421.82元(只算前期费用,后面的暂时无法计算),总投资中铁路建设公司投入74843660.2元,而建技建筑公司只有124万余元作为投入,要求进行审计、评估,但应该做整个项目的审计评估,作出权威性的意见,确定总的利润,依法依实际投入分配利润,并妥善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建技建筑公司的诉请。

因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听证、调解,铁路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辩称,第一,关于虹景三期合作开发收益如何确定问题:1、关于开发收益的计算方式,该公司认为简易计算方法为:实际销售收入+未销售价值-实际投入成本(主要包括土地成本、建筑施工成本、各项税费、融资成本、其他成本等)。根据双方听证中初步对账,实际销售收入可以确定为2亿4900万元,菜场租金为300万元,合计2亿5200万元。未销售房产中包含住宅、车库、商铺,合计面积6151.35平方米。关于投入成本,双方已确认除建技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建安成本外其余部分共计1亿3100万元。

2、关于建安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目前双方对于建设施工成本存在较大争议,也是项目未能进行及时审计的主要原因之一。鉴于建技建筑公司即作为房地产开发合作方且担任项目负责人、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铁路建设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在合作开发的协议中一并约定了建安成本单价包干的方式,铁路建设公司同意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双方于2003年4月1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建安工程费480元每平方米包干价进行计算,同时建技建筑公司同意支付铁路建设公司工程总造价3%作为利润返还。按照实际建筑面积91387.04平方米计算,包干建安工程造价应为43865778.2元,加上零星工程6644003.14元,两项合计为50509781.34元,同时还应扣除甲供材3316230.09元和返还铁路建设公司工程造价3%利润分配款1515293.44元。

如建技建筑公司坚持对上述工程价款结算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按该合同,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仅为378元每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造价仅为444元每平方米,并且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或经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后,虹景三期合作开发项目的开发利润方能确定。因此建技建筑公司在开发成本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审计虹景三期项目的利润并不具备客观条件。

第二,关于合作双方项目开发利润分配比例的问题。铁路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铁路建设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应为95:5(19:1),1、如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建技建筑公司在本合作项目上仅仅出资了1249859.28元,后面所谓资金运作情况是该公司企图掩盖不出资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炮制的,其借用银行贷款、借用建设局借款等作为出资均为无效约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双方合作时,双方确认铁路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投资27272567.2元,并约定建技建筑公司应将实际投资金额的一半支付给铁路建设公司,但事实上建技建筑公司除1249859.28元外未支付任何其他投资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投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比例。根据2003年7月10日的资金运作协议,为了计算方便和考虑到建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贡献,铁路建设公司同意让步按照95:5(19:1)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3、鉴于建技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分得开发收益为31496692.96元,上述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其在项目中的可分利润,因此铁路建设公司也提出了反诉。综上,本案所涉虹景三期房地产合作项目尚未达到可进行项目利润审计的条件,应当由建技建筑公司先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申请仲裁,即使铁路建设公司认可建技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根据建技建筑公司的实际投资比例也无权再主张进行利润分配,请求驳回建技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

铁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建技建筑公司返还铁路建设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建技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技建筑公司、铁路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虹景花园三期商品住宅房的五份协议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只能按实际投入计算相应的分配收益,目前建技建筑公司只有124万余元可作为实际投入,故建技建筑公司在本诉中所称的已分配的收益3000多万元应予返还。铁路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反诉诉讼请求。

建技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铁路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建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6月20日,铁路建设公司(甲方)、建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虹景花园二期住宅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原则:该项目对外以甲方名义,由甲方负责,乙方派员协助向有关部门同意办理立项、规划、开发建设、销售服务等必需的全部手续,对内甲方只收取乙方每亩27万元的征地补偿费,含所有土地上费用,计2027.7万元,不包括土地出让金,乙方以开发建设全部资金投入;该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投入和垫付任何资金,以甲方名义争取的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归双方共同享受,甲方应帮助乙方办理规费缓交等手续;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由乙方组织实施聘请质监、监理,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认可同意就行;成立联合开发工作班子并成立虹景花园二期项目部,负责整个项目实施,项目部人员由乙方负责配备;甲方权利义务:同意乙方对外以甲方名义开发经营,对内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意成立铁路建设公司虹景花园二期项目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对项目部情况有权检查督促;合同签字30日内向乙方收取约50%土地补偿款,计1000万元,余额在住宅开工后的半年内付清;项目部对外销售房屋,独立开设银行账户,甲方向乙方提供销售合同专用章。

二、2002年10月18日,铁路建设公司(甲方)、建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虹景花园二期商品住宅房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实行单独核算、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投入各半,收益各半分成;土地费用已由甲方投入,甲方同意乙方按每亩27万元,75.1亩*27万元再除以2,等于1013.85万元,交甲方作为乙方投入土地费用的一半,以后开发过程中的费用按实各半分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空白)日内向甲方预付(空白)万元;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实施聘请质监、监理;成立联合开发虹景花园二期项目部,负责整个项目实施,项目部人员由双方共同选定,财务人员由双方各派一人担任,负责整个项目的成本结算工作;项目部对外销售房屋,独立开设银行账户,甲方提供销售合同专用章,建成后项目成本帐及凭证经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纳入甲方总账。

三、2003年4月12日,铁路建设公司(甲方)、建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成立联合开发项目部:由乙方赵家澍任项目部经理,魏玉萍任主办会计、张丽华任出纳会计,其他工作人员由赵家澍同志选用;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设立独立账户,双方各半的投资款按时段到账,实行专款专用,该户印章增加乙方赵家澍或张丽华印章;三、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赵家澍经理全面负责;四、目标成本和目标利润:目标成本:土地按原协议价2027.7万元,建筑面积按7.6万/平方米计算,土地补偿费等其他费用合计按1640元/平方米计算;目标利润:商品房销售价格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2000元/平方米-1640元/平方米=360元/平方米,360元/平方米*7.6万平方米=2736万元,则各得1368万元。五、资金运作:1、土地补偿金乙方应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内支付1013.85万元给甲方以交纳给青龙乡;2、甲方在前期开发中已付费用合计395.216万元作为甲方投入款,乙方也应投入(空白)万元到联营项目账户;3、土地抵押贷款评估已好,可贷款1700万元,此款只能用于该项目开发使用,若乙方资金有困难则使用的部分资金利息由乙方承担,其他双方共同承担。……七、建安工程问题:全部由乙方总承包,工程造价由甲方定价包干,乙方以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利润返回给甲方。

另:2003年9月23日、同年12月31日,铁路建设公司(甲方、发包人)、建技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价款等,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3年6月10日,抵押人(甲方)铁路建设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武进信用联合社)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因贷款需要,自愿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证号为常国用(2003)字第01294号、坐落于红东二村C、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乙方设定抵押;抵押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532.7万元,实际抵押额20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至2004年6月10日。后贷款2000万元分两笔分别于2003年6月17日发放500万元,2003年7月18日发放1500万元,铁路建设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归还500万元,同年3月30日归还1500万元,利息逐月予以支付。

四、2003年7月10日,铁路建设公司(甲方)、建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虹景三期项目资金运作的协议,约定:为虹景三期顺利、快速的开发,根据协议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现就资金运作成本控制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设立独立账户,开户银行为武进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8501006000104000003911支票增设赵家澍印章壹枚;二、……现将甲方在开发前期中所发生已投入的费用,经双方审定归纳如下:土地出让金等十四项费用合计7107127.2元;三、土地面积经常州市土地勘测中心测定为63.017亩,由于乡村二级土地补偿金的增加,双方商定地价从原来27万/亩调整为32万/亩,共计2016.544万元,各半为1008.272万元,乙方应付至甲方账户;四、有关贷款事宜,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第三点规定操作;五、甲方已付费用7107127.2元,其中450万元系甲乙双方共同借用的应予划出计算,甲方实际已经支付2607127.2元,双方各半为1303563.6元;六、乙方在甲方账上有1249859.28元还需出资53704.4元,此款需付至甲方账户;七、因乙方资金有困难,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武进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8.272万元+5.37044万元共计1013.6424万元,此款划至甲方账户,该款利息由乙方支付,其余贷款全部用入三期项目,利息双方共担;八、资金运作办法:由用款人提出申请,经赵总核对签字后报章总签发,必需要由二人签名后财务方能支付;预收款项必须全部进入专户,不得移作它用;特殊情况动用资金,必须由章、赵二人协商一致同意后,财务方能支付。

五、2004年3月18日,铁路建设公司(甲方)、建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虹景三期资金运作情况,就截至2004年3月10日的资金运作情况归纳如下:一、双方共同承担费用:开发成本、销售费用、其他费用、铁建垫付费用合计16990801.68元;二、双方分别承担费用:16990801.68元/2=8495400.84元;三、2003年6月17日至2004年2月20日贷款利息665962.5元,铁建承担164219.3元,建技承担501743.2元;四、三期项目贷款2000万元,其中:建技占用10136424元,剩余9863576元双方各半;则:铁建占用9863576元/2=4931788元,建技:10136424元+9863576元/2=15068212元;五、到2004年3月10日销售收入(收到房款)53774606元。双方各半53774606元/2=26887303元;六、双方各自剩余资金:收入-贷款-贷款利息-费用,铁建:26887303元-4931788元-164219.3元-8495400.84元=13295894.86元;建技:26887303元-15068212元-501743.2元-8495400.84元=2821946.96元;七、建技公司向三期借款200万元;八、建技公司向三期借款利息17110元;九、三期替建技公司垫付款130804元;十、铁建替建技公司垫付款5575.45元;十一、建技公司还款后剩余资金:2821946.96元-2000000元-17110元-130804元-5575.45元=668457.51元;十二、三期武进信用联社营业部3911账户,开支票2821946.96元到建技公司账户然后建技公司再1、开支票2000000+17110+130804=2147914元到三期账户;2、开支票5575.45元铁建公司账户;十三、铁建公司建行城郊支行0096账户收到购房贷款5498535元;十四、三期武进信用联社营业部3911账户,开支票7797359.86元到铁建账户,开支票28503.88元到铁建账户。

建技建筑公司认为除该公司自认的已分配的3000余万元收益外,还有约1000余万元收益未分配,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铁路建设公司提供了收据若干(总金额28265696.96元),证明该公司与建技建筑公司的往来均为往来款,并未进行收益分配、结算。建技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该金额是铁路建设公司支付给建技建筑公司的开发收益,之所以付款用途为往来,系因双方对开发收益未有最终的结算。

审理中,为解决本案所涉虹景花园三期项目收入、成本问题,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相关审计前期工作,并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间核对关于收入、成本的账目,但双方未在指定期间核对并有具体结果,据铁路建设公司陈述,因建技建筑公司具体承包工程,只是借用铁路建设公司名义进行了审计,故有部分账目、材料不在铁路建设公司处,而在建技建筑公司处。

另查明,据建技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本案所涉虹景花园三期项目工程造价决算金额合计为89445674.87元。但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双方均承认该工程款偏高,建技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款为6400万元,铁路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款为5000万元,但均不申请仲裁,关于是否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建技建筑公司不申请,铁路建设公司申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虹景花园三期项目现还有包含住宅、车库、商铺在内的房产未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技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虹景花园二期住宅商品房协议书》、《关于联合开发虹景花园二期商品住宅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联合开发虹景三期项目资金运作的协议、虹景三期资金运作情况、《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作一方请求分配收益的前提是该房地产项目工程款已经决算,房地产已经销售完毕,否则相关成本费用、销售规费还会增加,收益无法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争议较大的工程款问题均不申请通过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又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按审计规程提供必要的账册、核对相关数据,导致迟迟无法进行审计工作,并且在本院组织的多次协商过程中,不能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调解,再加上现还有包含住宅、车库、商铺在内的未销售房产,销售规费还会增加,收益无法确定,故建技建筑公司现请求分配收益尚不具备客观条件,本院对该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铁路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公司举出的往来款凭证证明建技建筑公司实际收到该公司28265696.96元,但上述往来凭证备注多为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分配的收益款,故对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建技建筑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铁路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陈荷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