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与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2民初543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住所地常州市新**机场路**。
负责人***,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助理员。
被告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宦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诉被告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诉称,2016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年租金26万元。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30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因军队政策的重大调整,决定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前腾空、搬出承租房并交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租赁房地产腾空并搬出后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系违约解除,军委政策的调整不属于不可抗力,也未造成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案涉合同解除不适用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也不符合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2、原告诉称的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因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11月起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将位**东二村的闲置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自主经营。后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其在该案涉地块上建造了相关房屋、设施。2016年1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协议书的租赁使用时间统一延长至2021年11月,同时为补偿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设施投入的工程成本以及对店面房剩余租赁期的年收益进行评估测算,由原告方委托了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出案涉房屋的工程造价为8813701.19元,同时测算出案涉地块房屋剩余租赁期年收益为2569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为支付被告的工程成本约定继续由被告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形式弥补工程成本,同时为使原告获得剩余6年租赁期的年租金收益签订了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目的为将剩余租赁期内的租金收益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形式进行约定,支付的标准为26万元/年。3、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因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建造且投入所有的工程成本。根据评估报告书,明确工程的前期总成本为8813701.19元,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共收取租金8125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2万元,因此被告的工程造价损失仍有1208701.19元。同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出租房屋,由此造成被告与租户之间存在可以预见的租赁合同纠纷,并且需要由被告来承担租户的装修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相关租户也已着手对我司主张相关装修赔偿款、违约金。该费用同样应由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我司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年租金26万元;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为唯一有效合同,以前签订的任何协议、承诺、约定、文字和语音记录均无效。
原告对上述涉案租赁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及2017年3月支付给原告年租金26万元,即从租赁起到2017年11月25日的租金共计52万元。
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向全军各团以上单位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明确,2017年底前基本实现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目标。
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30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告知因军队政策的重大调整,决定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9月30日的通知中明确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前办理涉案租赁屋的交还手续。
2017年9月30日,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出具委托书,明确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及房地产的实际管理单位为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合同的解除,房地产的收回工作。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委托书、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向全军各团以上单位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明确,2017年底前基本实现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目标。故原告依该通知要求,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30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决定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被告间就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综上,原、被告对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00号房地产腾空并交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常州市建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