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赤壁市森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345号
原告: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14645265M。
法定代表人:马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赤壁市森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4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82680540N。
法定代表人:陈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监理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赤壁市森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森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原公司依法支付下欠监理费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森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监理公司于2010年5月8日与森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现森原公司开发的赤壁润园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森原公司仍下欠30万监理费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森原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霸王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协商,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时监理公司只安排了一位监理人,合同约定应当有两个人监理,监理公司人员安排没有到位;支付监理费用时,双方领导协商只收取42万元监理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也已经履行约定支付了42万元监理费;监理公司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森原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森原公司)委托监理人(监理公司)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赤壁润园,工程地点陆水湖大道东侧,工程规模49895㎡,总投资3860万元”;“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0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8月1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尾款,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分三次支付,委托人于2010年5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委托人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委托人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超投资超时限另行支付监理费。”该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赤壁润园建筑分别于2011年、2012年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森原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支付监理费20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于2011年11月6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另支付监理费20000元,共计支付监理费420000元(上述费用均已开具监理费发票)。2014年11月27日监理公司向森原公司发出监理费催款通知。现监理公司认为森原公司下欠其监理费300000元未付,向森原公司举张无果,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森原公司与监理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森原公司称“合同是霸王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协商,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森原公司实际下欠监理公司监理费280000元未付,因监理公司与森原公司对监理费的支付约定了最后的给付期限为2011年5月1日,监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监理公司向森原公司发出监理费催款通知,签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本院收到监理公司诉状之日为2018年5月16日,监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收到诉状之日2018年5月16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森原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对监理公司要求森原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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