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赤壁市森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赤壁市森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赤壁市森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森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森原公司于2015年撤出了“赤壁·润园”项目工地,致使监理公司无法找到森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收下欠监理费。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起算。一审判决认定监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支持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森原公司辩称,森原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森原公司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分三次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700,000元。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的5月1日起算。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从森原公司收到监理公司的《监理费催款通知》的2014年12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监理公司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监理公司要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2月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监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原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下欠监理费3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森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8日,委托人森原公司与监理人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赤壁·润园,工程地点:陆水湖大道东侧,工程规模:49895㎡,总投资3860万元;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0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8月1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分三次支付,委托人于2010年5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委托人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委托人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超投资超时限另行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赤壁·润园分别于2011年、2012年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森原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支付监理费20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于2011年11月6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另支付监理费20,000元,共计支付监理费420,000元(上述费用均已开具监理费发票)。2014年11月27日,监理公司签发了《监理费催款通知》,要求森原公司向其支付下欠的300,000元监理费。2014年12月1日,森原公司收到该《监理费催款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森原公司与监理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森原公司称“合同是霸王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协商,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森原公司实际下欠监理公司监理费280,000元,因监理公司与森原公司对监理费的支付约定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5月1日,森原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森原公司收到《监理费催款通知》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监理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监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自2014年12月1日至监理公司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森原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对监理公司要求森原公司支付下欠的监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和森原公司均为取得相应资质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营利法人。监理公司与森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森原公司应当于2011年5月1日前分三次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700,000元。森原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前实际支付监理费420,000元,下欠280,000元监理费未支付。监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森原公司送达《监理费催款通知》,要求森原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下欠监理费,但森原公司仍未支付下欠监理费。监理公司在知道其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被侵害后二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丧失了民事权利胜诉权,森原公司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监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向一审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要求森原公司支付下欠监理费,森原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监理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并无不当。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才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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