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5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二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研发综合楼11楼1112、1113。
原告***与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挖沟机械设备及劳务费16800元,加油费1300元,挖机费22400元,打破机7820元,共计48320元;2.查找被告***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托人介绍原告对营达高速涌兴路段的护坡、水沟、破碎、土石方的机械设备及劳务进行施工,原告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就此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中途被告也给予原告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下欠原告土石方挖机械设备及劳务费16800元,2019年的相关费用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所欠费用,但被告***均拒而不见。2019年8月3日在南充找到被告***,通过双方对证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48320元,并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在出具证明时,被告***又承诺一周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辩称,***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K61+140人行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57+065渡槽天桥工程的劳务;并用我公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天桥工程的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是:2018-营达-LJ03-工程-天桥-109号,劳务协作的内容是天桥工程:K61+140人行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57+065渡槽天桥,工程地点:贵福镇。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是***托人介绍对营达高速涌兴路段的护坡、水沟、破碎、土石方的机械设备及劳务施工费索赔,经我公司调查了解此属于***租赁原告挖机是在工程地点涌兴镇,K71-K72段进行挖机作业,此施工内容属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作业内容且***是在附属工程施工单位里承揽业务(且我司与附属施工单位没有业务关系),因此施工事项不属于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K61-140人行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57+065渡槽天桥工程的劳务,是属于营达高速的附属项目,与我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天桥工程没有关系,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我公司不予以承认。另在相同案例案件中,贵法院曾调查取证,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K61-140人行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57+065渡槽天桥工程的劳务;当时贵院认定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判决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并雇请原告对营达高速涌兴路段的护坡、水沟、破碎、土石方进行施工作业。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及挖机设备等费用共计48320元,并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据”一张,载明“营达高速涌兴镇辖区群益至兴武路段土石方挖沟机械设备劳务费用:时间2018年12月6日前16800元,2019年3月加油1300元,挖机费22400元,2019年4月打破碎7820元,共计48320元(大写: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属实。立据人:***。”此后,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K57+065渡槽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61+140人行天桥工程的劳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挖掘、破碎等劳务作业,施工结束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48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找被告***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吉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