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725民初3115号
原告:***(******),男,汉族,住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县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二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研发综合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省营山县。
原告***与被告*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建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914元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被告*能建司在承建营达高速路段时,其委托代理人***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2018年12月,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左右。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左右,余36914元未支付。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能建司口头辩称,被告***系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K57+065渡槽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61+140人行天桥工程的劳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是在K71-K72路段进行的挖掘作业,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营达高速公路K71-K72路段进行破碎、挖方作业。作业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36914元未给付。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欠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学借用被告*能建司的资质承建了营达高速公路LJ03合同段K57+065渡槽天桥、K57+220车行天桥、K58+700车行天桥、K61+140人行天桥工程的劳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挖掘、破碎作业,被告***就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挖机租赁费3969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能建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建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6914元以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德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