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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

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7311号 原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二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研发综合楼11楼11121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5DM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彬,广东舟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中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120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D5R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玖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1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UR7A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能建工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玖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中彩物业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玖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中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7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41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4月6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二的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与被告四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四负责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的土地,被告二负责本土地项目的设计费、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各项竣工验收费以及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可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被告二分得6505平方米需自持的电竞馆物业和8495平方米需自持的物业以及3万平方米可销售的物业,乙方合计分得45000平方米的物业。可见,案涉工程是被告四出地块,被告二负责案涉工程相关费用而共同开发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二、被告四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 其后,被告二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一签订了《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VR.HNTM2020.06.02-01),被告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5万平方米,本项目建安工程总造价按5.2亿元计算,此工程总造价为原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承包范围按本项目及图纸范围内工程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消防、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一次二次)装饰装修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工程、防水工程、小区道路工程、室内外给排水排污工程、门禁系统、园林绿化、高压配电工程、人防工程、灯光亮化工程、智能化工程等。 被告一于2020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标前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全部施工任务由原告完成,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一收取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专业分包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支付。 原告已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由于被告过错,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施,被告二、被告一、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项目(现为花都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项目地块及建设单位是被告四广东玖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已向被告二交纳了合同定金400万元等内容,约定被告二已确认原告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及因违约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定金、项目现场建设工程款、项目相关费用、资金占用使用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并且约定分三期支付,原告收到全部款项后才退场处理,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需承担未支付款项每日延迟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原告,直到支付全部款项为止。 但是截至2021年7月8日,原告只收到被告二退还的合同定金400万元及支付款项50万元。 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四在明知被告二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情况下仍与被告二共同开发案涉项目,被告四应与被告二一并对原告本案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一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一和被告二和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就案涉施工项目因为被告二的原因,三方协商签订了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方认为,三方解除协议符合民法典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协议书也是本案纠纷解决的主要依据,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由于被告二的原因,将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其行为给被告一和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方在协议中明确是被告二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人,且被告二是涉案400万款项的收款人,由此,三方约定,被告二应当退还原告相关费用120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二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在该协议中,明显没有要求被告一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和义务。3、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债权债务纠纷,依据退场协议书的约定,明确了三方***务关系终止后的责任承担,且被告二已经依据约定向原告退回和支付了450万元,在这个债权债务纠纷中,双方主体应该是原告和被告二。 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辩称:1、中铁二十局集团即被告三,虽然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但是二者都是独立的法人,各种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各自承担对外的责任。2、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在本案中不存在民法典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无论被告一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一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三不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玖华公司辩称:玖华公司不同意川能公司第1、2、3、4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川能公司对我方诉请,具体的理由如下:一、玖华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共同开发人和共同发包人,川能公司要求玖华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涉案工程的发包依据是基于中彩公司和合和聚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聚力公司”)战略合作(具体见川能公司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第78页第1行“甲方(即中彩公司)为合和聚力(广州)有限公司委托的本项目代建单位”及证据第88页第2行“甲方(即中彩公司)与合和聚力实业发展(广州)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玖华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川能公司要求玖华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2日就完成了发包,而此时玖华公司(玖华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尚未成立。显然,玖华公司与涉案施工纠纷无关,川能公司要求玖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涉案工程的地址虽与玖华公司持有地块地址相似但不同,两个是完全不同的项目。川能公司和中彩公司企图通过项目混淆而恶意损害玖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两个项目信息对比如下: 1、涉案工程项目信息(依据川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21)粤0114民初13553号案件2021年12月1日庭审笔录第19页),项目合作方:中彩公司和合和聚力公司战略合作协议(2020年6月2日前),发包单位:中彩公司,承包单位:中铁二十局,项目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以东、平步大道以北,建筑面积:175000平方米,工程总价:5.2亿,是否有施工图纸:有,进场施工时间:2020年10月13日。 2、玖华公司与中彩公司意向合作项目信息(依据川能公司提供证据6《合作协议书》及玖华公司提供证据12腾讯新闻),项目合作方:中彩公司和玖华公司(2020年10月12日),项目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以东、平步大道以北中轴线地块十,建筑面积:104488平方米,工程总价:2.5亿,是否有施工图纸:无,进场施工时间:2021年4月27日。 根据有关信息对比可见,中彩公司和合和聚力公司合作并将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局(川能实际施工)在前,中彩公司和玖华公司合作在后。且前述两个项目无论从合作主体、项目地点、建筑面积、工程总价、进场施工时间均不相同。可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川能公司基于中彩公司和合和聚力公司合作而产生的施工纠纷要求玖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川能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实,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判。1、涉案工程是基于中彩公司与合和聚力公司合作而发包的。对此,玖华公司不知情,更没有参与,玖华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和共同开发人。有关中彩公司、合和聚力公司、中铁第二公司、中铁公司和川能公司的关系及相关事实,请法院查明后认定。2、2020年10月,经中间人何少彬介绍,中彩公司实控人***介绍其非常熟悉花都片区运作,要求与玖华公司合作,并提出了合作方案。双方确立了合作意向后,2020年11月23日,玖华公司通过竞投竞得了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以东、平步大道以北中轴线地块十(以下简称“地块十”)。2021年2月,在办理地块十的产权手续过程中,玖华公司发现中彩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权证和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地块十违法施工,严重影响玖华公司的声誉和商誉。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解除协议》,并与2021年3月12日签署了《***务确认书》。鉴于中彩公司在地块十完成围蔽工程,双方根据现场情况结算工程款项400万元,玖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完毕该款项。 三、提醒法庭注意:本案已是川能公司第二次起诉,首次起诉经庭审后撤诉,本案或存在恶意虚假诉讼。首次起诉中,川能公司和中彩公司、中铁第二公司罔顾客观事实,分别作为原、被告、第三人的三方相互确认对方与客观证据显示不符的陈述,将责任承担统一指向答辩人玖华公司,共同要求玖华公司对川能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甚至首次起诉的撤诉申请情况也是由作为被告的中彩公司首次告知书记员的。有关情况可以调阅本院的(2021)粤0114民初13553号案件案宗的庭审笔录及向有关经办人员了解。玖华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几方当事人涉及恶意虚假诉讼,非法侵害玖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审判庭查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捍卫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综上,玖华公司并非案涉施工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维护玖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彩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其出资信息显示,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是其唯一法人股东。 川能建工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建筑资质核准,其持有的2017年9月20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有效期至2022年4月26日,其上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减租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川能建工公司持有的2019年6月3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其具有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中彩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VR.HNTM2020.5.30,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__月__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以东,平步大道以北,工程内容为:拟建两栋高层酒店(一栋15层、一栋14层)和多栋5-6层其他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5000平方米,其中地下约20000平方米,地上约155000平方米,总承包范围:按本项目及图纸范围内工程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典、消防、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伍亿贰千万元(此费用为暂定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最终双方审定结算价为准)。 2020年6月2日,中彩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编号为VR.HNTM2020.06.02-01,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合和聚力(广州)有限公司委托的本项目代建单位,甲方和乙方根据2020年__月__日签订的广州市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VR.HNTM2020.5.30)(以下简称原施工合同),……经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商定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一)工程内容:1、总建筑面积约17.5万平方米,具体以图纸为准。2、本工程位于芙蓉××以东,花都区平步大道以北。3、结构行为主要为框架结构,部分钢结构。……第二条: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一)工程造价:本项目建安工程总造价按5.2亿元,此工程总造价为原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 2020年6月5日,川能建工公司作为乙方和甲方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标前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承揽广州市花都区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以下称该项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7.5万平方米,甲乙双方……就标段投标工作和中标后联合经营的主要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合作内容及方式:1、合作内容:该工程项目投标前期对接本工程中标后联营施工的全过程工作。2、合作方式:本工程项目投标、承接阶段,以甲方作为投标人,参与工程投标,乙方配合甲方,确保中标;工程中标后,由甲方与项目业主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该项目以甲方名义组建项目部,甲方派驻相关管理人员至少5人,费用由乙方承担(按岗位执行中铁二十局酬薪标准),乙方协助甲方管理,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完成。二、利益分配和责任分担。三、中标后的主要合作事项约定。四、双方权利及义务。五、保密条款。 2020年6月6日,川能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中彩物业公司账号转账支付100万元,附言为“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押金”。中彩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给川能建工公司开具收据一份,其上写明“收到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交来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合同定金1000000**”。2020年11月6日,川能建工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中彩物业公司转账300万元整,备注为“借款金额300万”。中彩物业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给川能建工公司开具收据一份,其上写明“收到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交来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保证金3000000**”。 川能建工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的《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现为花都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中彩物业公司,乙方为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华南区域指挥部,丙方为川能建工公司,协议书尾部甲方和丙方**处分别加盖了中彩物业公司和川能建工公司的公章,但乙方**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下方的代表人签章一栏签有“***”的手写体签名并按捺了指模。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是代表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该退场协议书,认可该退场协议上***的签名的效力,并陈述当时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的原因是因为时间比较紧急,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国企,审批流程比较长。该协议书上载明:鉴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2日甲方同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VR.HNTM2020.5.30)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VR.HNTM2020.06.02-01),项目名称: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现更名为:花都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地块: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地块编号:中轴线地块十),建设单位:广东玖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作为工程承建的一方,丙方向甲方交纳了合同定金400万元;由于甲方的原因,将项目转让给他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施,甲方给乙丙两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甲乙丙三方就此事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约定共同遵守:1、甲方退还并支付丙方:合同定金、项目现场建设工程款及项目相关费用、资金占有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2、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丙方第一笔款500万元整,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丙方第二笔款500万元整,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丙方第三笔款200万元整。3、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解除施工合同生效、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行退场处理,移交场地(三天内完成退场);丙方未全部收到上述款项,甲方及甲方将项目转让给的他人无权要求退场,丙方有权要求禁止他人进场办公和活动施工,由此造成所有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直到支付完全部款项为止。4、甲方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约定付款,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每日延迟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丙方,直到甲方支付完全部款项为止。5、乙方同意完全按照甲丙方协商一致的意见。6、全部收完所有款项后,5天内玖华项目前期开工的材料商及川能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川能建工全权负责。 川能建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4月30日,中彩物业公司向川能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50万元,附言为“退回2020年6月2日***汇入款项”,同日,中彩物业公司向川能建工公司的账户分三笔转账300万元,每笔均为10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退回2020年11月6日收到川能汇入款项”。2021年5月1日,中彩物业公司向川能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50万元,附言为“退回2020年6月2日***汇入款项”。2021年6月18日,中彩物业公司向川能建工公司转账50万元整,转账备注为“花都工程款”。上述转账金额合计为450万元。原告川能建工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中彩物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450万元,并陈述上述450万元中包含了退还的400万元保证金,被告方尚其750万元未支付。 原告川能建工公司另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为履行施工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入场施工的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等情况。 2020年10月12日,玖华公司作为甲方,中彩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的土地,乙方负责本地块项目的设计费、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各项竣工验收费以及项目竣工验收签订各项可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乙方负责的建筑总费用预计投入在2.5亿元人民币左右(以实际投入为准)。 2021年2月7日,玖华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中彩物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就目标地块项目建设产生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甲方同意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工程款,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二、在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合作协议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因此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乙方没有收到上述工程款,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10日,玖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彩物业公司支付400万元。 2021年3月12日,玖华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中彩物业公司签订《***务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鉴于中彩物业公司与玖华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就广州市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中彩物业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与玖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为明确双方的***务,经双方确认一致如下:1、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在未与玖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彩物业公司单方自行对目标地块的投入建设所签订合同和第三方建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为共人民币4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围蔽费、设计费、临水、临电、钻探费、建办房费、修水泥路、租金、人工费,除前述列举外,没有其他费用。2、玖华公司按《解除协议》约定已经向中彩物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中彩物业公司对目标地块的所有投入费用担风险,由中彩物业公司自行承担。自中彩物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中彩物业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已经结清。中彩物业公司保证中彩物业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不得向玖华公司主张任何权益或扰乱玖华公司的正常经营,否则,中彩物业公司对玖华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中彩物业公司在目标地块的投入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建立其他法律关系,与玖华公司无关,由中彩物业公司自行协商处理。……4、除了本确认书所述事宜外,基于2021年2月23日目标地块由政府交给玖华公司,2021年2月23日起,目标地块所进行的建设施工与中彩物业公司无关,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也与中彩物业公司无关。 玖华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与其无关,提交了玖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轴线地块十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花都数字文化产业园1:500地形图测绘及航拍工程测绘技术报告及测绘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腾讯新闻等证据。玖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玖华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14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位于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宗地面积为61480平方米,可建设用地面积31005平方米;玖华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竞得上述位于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1年2月玖华公司取得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029900号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书载明该不动产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以北、芙蓉大道以南,后附中轴线地块十的宗地图。2021年4月22日,玖华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实用地面积一栏载明地表总面积陆万壹仟肆佰捌拾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31005平方米,道路面积13087平方米,绿化面积17388平方米)。2021年4月26日,玖华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玖华公司,工程名称为花都数字文化产业园基础工程项目,建设地址位于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建设规模30000平方米,合同价格1500万元,施工单位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腾讯新闻中报道关于中轴线地块十在2021年4月27日正式动工。 本院认为:被告中彩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川能建工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标前协议》,约定中标前的合作事项和双方***务,后原告川能建工公司向中彩物业公司交纳了400万元保证金,并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川能建工公司、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和中彩物业公司,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协议上载明由于甲方中彩物业公司的原因,将项目转让给他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施,经三方协商一致,1、甲方中彩物业公司退还并支付丙方川能建工公司:合同定金、项目现场建设工程款及项目相关费用、资金占有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具体退还和支付时间为: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丙方第一笔款500万元整,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丙方第二笔款500万元整,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丙方第三笔款200万元整。上述协议,由三方自行达成,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彩物业公司已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支付450万元,尚欠750万元未支付,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应当由中彩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彩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和***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彩物业公司支付其7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彩物业公司逾期未按照《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川能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中彩物业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以及被告中彩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即被告中彩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下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以5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21年5月25日止;第二部分违约金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6月25日止;第三部分违约金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铁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虽与原告川能建工公司签订了《标前协议》和《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按照《标前协议》约定,原告与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川能建工公司借用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接工程,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和转包人的关系,《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中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虽作为协议一方与原告川能建工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但《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中铁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工程局第二公司和中铁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玖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川能建工公司和被告玖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第二,玖华公司提交的玖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轴线地块十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花都数字文化产业园1:500地形图测绘及航拍工程测绘技术报告及测绘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显示,原告川能建工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标前协议》以及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和中彩物业公司签订《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玖的VR数字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时,玖华公司尚未成立,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亦尚未网上挂牌出让位于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宗地面积为61480平方米,可建设用地面积310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玖华公司尚未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川能建工公司主张其施工的于2020年6月就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与玖华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才取得成交确认书的位于花都区××大道以北、××大道以东中轴线地块十的国有土地并后来作为开发商进行建设的工程是同一工程的主张不符合时间先后顺序,有悖常理,且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相差巨大,川能建工公司主***公司是其所施工的工程的开发商和工程发包人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川能建工公司要求被告玖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支付75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中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以下几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违约金以5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21年5月25日止;第二部分违约金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付至2021年6月25日止;第三部分违约金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被告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6元,由被告广州市中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淑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