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l121民初853号
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江北公路东侧(原团风县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43435575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杜皮乡政府一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LCLB3G。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兴业路幸福港湾尚品居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5DM6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骞钢构)与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骞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能建工公司和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骞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4969.21元,并赔偿以1554969.2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6月1日止利息损失共18776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9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湖北德匠家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地点团风县城)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7680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而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违约没有按约定付款。在原告垫资及时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仍借故拖延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还下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是川能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所以,川能建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辩称,1.该项目合同系分公司签订并施工的,应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该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
被告川能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总公司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2.即使总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湖北德匠家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768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尚拖欠工程款1554969.21元,对该数额,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该工程约定质保金为230400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官方公示该工程竣工验收发证时间是2022年5月9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系川能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团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结算单、完工照片、团风县人民政府验收公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若干、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德匠家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房屋交由原告泰豪骞钢构完成,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完工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554969.21元(含质保金230400元)未支付,故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有给付工程款余款,并于质保期届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同时,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叙述如下:
(一)关于质保金。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对退还时间有争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工期100天,团风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示该工程竣工验收发证时间是2022年5月9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单项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起算。故钢结构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不得要求退还质保金。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系采取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质保金的方式,故原告应对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予以主张,扣除质保金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324569.21元(1554969.21元-230400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537600元,官方公示该工程竣工验收发证时间是2022年5月9日,故原告从2021年12月1日起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自2022年5月24日(扣除10个工作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损失的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但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川能建工公司的民事责任。通过案件审理,查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系川能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团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该合同由分公司和原告自行签订,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均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付款,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宜判决由川能建工公司直接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569.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32456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43元。由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由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负担12300元(含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