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

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l121民初854号 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江北公路东侧(原团风县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43435575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杜皮乡政府一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LCLB3G。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兴业路幸福港湾尚品居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5DM6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骞钢构)与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骞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骞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签订的《付款承诺》;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076元,并支付以19350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6月1日止利息损失共30638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1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天凯和式家具生产基地项目1-4#厂房(工程地点在团风县城)钢结构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6920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暂停施工。2022年11月21日,因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解除了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335076元,除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外,还下欠1935076元。同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所欠工程款分期12个月付清,所欠金额按年利率5%计算,每月月底支付一次;延期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被告则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是,到原告起诉时止,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违背自己承诺,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由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是川能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川能建工公司和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辩称,1.该项目合同系分公司签订并施工的,应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因为项目的建设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请求解除《付款承诺》,不能按承诺利率支付利息,最多只能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川能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总公司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2.其他以分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天凯和式家具生产基地项目1-4#厂房钢结构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692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2022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解除了施工合同,经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335076元,除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支付400000元外,还下欠1935076元。同日,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所欠工程款分期12个月付清,所欠金额按年利率5%计算,每月月底支付一次;延期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被告则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系川能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团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付款承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天凯和式家具生产基地项目1-4#厂房钢结构房屋交由原告泰豪骞钢构完成,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合同,经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了《付款承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335067元,后支付400000元,尚欠1935076元。《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有按照《付款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现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叙述如下: (一)《付款承诺》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查明,《付款承诺》达成后至起诉至本院,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付款承诺》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属合同的范畴。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付款承诺》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时解除,本院确认该事实,故无须在判项中另行判决解除。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在《付款承诺》中表示,若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10%承担责任。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等独立条款的效力,故,被告应按承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答辩称最多只能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表示。结合案情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 (三)关于川能建工公司的民事责任。通过案件审理,查明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系川能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团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该合同由分公司和原告自行签订,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均为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付款,川能建工团风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宜判决由川能建工公司直接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0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935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66元。由原告湖北泰豪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川能建工(深圳)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负担16006元(含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