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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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21执794号
申请执行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宁0221民初2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宁0221民初2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4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0000元,就下剩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23年7月份开始于每月30日前履行100000元直至该案件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意见和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3255元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宁0221民初2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