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225执异55号
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生,汉族,公司企业管理与法律事务部主任,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请执行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
法定代表人:马方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生,汉族,员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与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7)冀02执534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2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冀02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复5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称: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咨询”)与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下称”乐亭风电”)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下称”该案”),贵院已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乐亭风电”向”中达咨询”支付监理费。后贵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的基本银行存款账户,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冻结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中资金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该案所涉监理合同的签署主体为”乐亭风电”与”中达咨询”,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不是监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与该合同纠纷案件无关。2、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无法律依据。执行裁定书应依据贵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审原告是”中达咨询”,原审被告是”乐亭风电”。履行该案生效判决的应是”乐亭风电”,而不是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3、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无需对”乐亭风电”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案中,被执行人”乐亭风电”是企业法人,具有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应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是该案被执行人”乐亭风电”的投资人,是另一独立的法人,并且作为”乐亭风电”投资人,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贵院冻结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冀02执53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人民币600000元资金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49090.91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二、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36363.64元,并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7日,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2执5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国电乐亭风电有限公司投资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帐户0200296409200054351冻结一年,并进行扣划。2017年4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帐户0200296409200054351解除冻结,对该帐户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5342号执行裁定书和冻结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中6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5342号执行裁定冻结其账户中6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应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