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993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融和路**宝策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国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被告中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处理决定的第二、五条;2.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处理决定的第二、五条违法并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1年12月1日入职天津市塘沽盐场,1997年4月1日被调入中盐制盐工程技术研究院,在2000年转制为企业,更名为现被告名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初被告无故为原告调岗,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无法在被调换的岗位工作所以没有答应调岗。后为了反映原公司领导违法违纪行为取证而不得不将公司考勤打卡机暂时拿走。2020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的《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处理决定》第二、五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并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诉并多次向试验场领导提出口头申诉。2020年5月原告在没有得到申诉回复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2日早上先到公司报到后就去院领导办公地点找领导解决申诉的问题。5月12日原告收到了《旷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返场,以后按时出勤。原告亦按此履行。2020年5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中盐研究院发[2020]34号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私自拆走考勤打卡机,妨碍公司生产管理,疫情期间违反规定到北京上访,被北京丰台太平桥派出所及天津滨海新区大梁子派出所传唤和训诫,影响极为恶劣,被告据此给予待岗培训处理,合情合理;原告针对2020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的[2020]18号决定,曾作出过检讨,完全认可相关事实,承认错误并承诺服从公司管理要求,现提出撤销该决定的主张显然违背当初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进行了待岗培训,自2020年3月25日开始待岗至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上岗申请,实际履行待岗培训近两个月时间。原告主张撤销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决定不符合法定撤销或应撤销的条件。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处理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9日、11日、12日原告擅自离岗,构成旷工事实。原告9日离岗旷工后,11日再次离岗时,被告也再次通知其返岗,原告不听劝阻,连续旷工3日,按照被告《制度汇编》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待岗培训后,为不影响正常生产,原告所从事的原岗位工作已由他人接任,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库工操作岗位。工作内容为负责仓库存放所有原辅料、包材、工具配件、成品等工作。采用标准工时,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以现金形式委托银行支付。2020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朋朋将被告公司考勤打卡机拆走,并在疫情防控期间,越级到北京集团公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梁子派出所的口头训诫。2020年3月25日中盐公司作出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关于对***、李朋朋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载明:***、李朋朋两人在院对其反映的问题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初核结论的情况下,擅自旷工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中试基地(试验场)、集团公司办公秩序并私拆公共财物,严重违反信访规定和劳动纪律,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依据院有关规定,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如下:一、对***、李朋朋予以全院通报批评;责令两人2020年4月15日前在中试基地(试验场)作出书面检查。二、依据院《薪酬改革方案》(盐院[2013]6号)第八条9款之规定,***、李朋朋两人2020年3月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三、责令***、李朋朋两人按考勤打卡机原价进行赔偿,每人应赔偿金额349.5元,限2020年4月15日前交院财务部,逾期从2019年绩效奖金中扣除;四、责令***照价赔偿苗玉成水杯,限2020年4月15日前将部门负责人办公室门予以修复,逾期作价从2019年绩效奖金中扣除;五、对***、李朋朋予以留用察看、待岗培训,***待岗培训期为6个月、李朋朋待岗培训期为3个月。在待岗培训期间,如再有违规违纪行为,将依据《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处理。2020年4月7日、同年4月21日原告书写“检讨”性质的书面材料,其主要内容表述为:在去年岗位竞聘中,对领导给予的岗位不认可,在与领导沟通过程中产生冲突。在此诚恳道歉,以后一定认真思考,冷静考虑问题,保证不再发生类似问题。以后要按程序逐级反映问题,在新的岗位上认真工作,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反省,严以律己,严格要求自己。后原告待岗期间于2020年5月9日、11日、12日未经允许脱岗到院领导办公室反映待岗问题。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旷工通知单》载明:***于2020年5月9日、11日、12日到场签到后,未经批准擅自离场,根据规定,视为旷工处理。限你立刻返场,自5月13日起,严格按照考勤制度出勤,不得擅自离场。2020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中盐研究院发[2020]34号《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载明:职工***待岗培训期间,未经所属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于2020年5月9日、11日、12日连续三天擅自脱岗离场,违反《中盐制盐工程技术研究院员工请假与考勤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条第6款和《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办法(试行)》中“4.5.3”条之规定。***在待岗培训期间,继续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和《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办法(试行)》“4.5.3”条规定,经2020年第四次院长办公会议研究,自2020年6月1日起,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程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因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68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中止。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2020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汇编发放名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12月11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汇编发放名册》原件第9栏的“***”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处理决定的第二、五条违法并撤销上述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确认处理决定的违法的仲裁请求,但其提出的撤销处理决定的仲裁请求与其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所做出的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关于对***、李朋朋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系其作为用人单位因规范企业管理所做出,具有企业自主性,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中盐研究院发[2020]18号处理决定的第二、五条确有错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院认为,劳动纪律的制定主体并非只有用人单位,国家也是劳动纪律的重要制定主体,遵守国家和企业纪律,反映问题采用正常渠道,上班期间不得旷工等要求,无论是从劳动纪律的角度还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对所有劳动者均属于不言自明的、劳动者理应知道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原告因与他人私自拆除公司财产,疫情期间越级上访,不但干扰了公司管理秩序,也干扰了国家疫情防控期间的管理秩序。被告被训诫并被作出相应处理后,原告也以书面形式表达了认真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纪律的意思表示。然原告于2020年5月9日、11日、12日到场签到后,未经批准擅自离场到院领导办公室反映待岗问题,被被告视为旷工处理。因此被告做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属合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琦
书记员王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