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438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瑶,女,北京***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莹,女,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瑶、陈振洲,被告大连东方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4月始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0元。事实理由:***公司、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均为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大连东方建设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1日任职,职务为经理,月工资25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先在大连工作,后被派到几内亚工作,任***公司赤几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马拉博物资部经理。***公司自2013年4月始,一直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大连东方建设公司一直有拖欠***工资,且未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2014年7月回大连后,多次发函件向***公司及大连东方建设公司要求回去工作,但***公司、大连东方建设公司不给***安排工作,且于2014年8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大连东方建设公司有共同股东,二者系关联企业。故现***要求***公司、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公司辩称,***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也就无从谈起。***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3月1日起算,应在2014年2月28日截止,2014年2月28日之后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
大连东方建设公司辩称,***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有明确规定,即: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则,***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为2013年3月1日,最多计算12个月,截止点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之后不存在二倍工资的问题,***主张2014年3月始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6月16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5年6月23日,大连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9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请求。***不服,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称其于2011年2月28日应聘到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工作,但实际上是***公司以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的招聘,其与大连东方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在国内缴纳社会保险,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工资等均未约定;当时大连东方建设公司说要其去国外工作,到国外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1日其到非洲赤道几内亚工作,到达之后才知道担任的职务是***公司赤道几内亚分公司物资部的经理;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是大连东方建设公司按月支付人民币1800元,之后一直没再支付,只是缴纳了社会保险;到2012年2月9日发放了2011年5月1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112.04美元,汇款人名称后的地址就是***公司在北京的注册地址。***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及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主张“工资单”是***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其的,可以证明是***公司支付的工资以及***的工资标准,“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中汇款人名称与***公司在北京的注册地址一致;2、工程联系函,其中显示有:“发件人:***,工程名称:赤几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李运升,落款为:赤几分公司物资部。”;3、抬头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赤几分公司(马拉博)10月总结例会纪要的回复;4、抬头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赤几分公司(马拉博)周例会纪要,其中有“赤几分公司:……***……”的字样;5、抬头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13年末物资盘点报告;6、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显示为***缴费单位名称为大连东方建设公司;7、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011)2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东方监理公司划归***公司直接管理后,由***公司统筹管理东方监理公司;借调李运升到赤几分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同时由其选择相关工程管理人员借调到赤几分公司,整合利用好队伍资源。”***主张大连东方建设公司之前的曾用名为“大连东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的“东方监理公司”即为现在的大连东方建设公司;8、大连市仲裁委庭审笔录;
9、***公司高管任命书(彩色打印件),显示:“任命……为***公司赤道几内亚分公司总经理”,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10、***公司赤道几内亚分公司管理手册;11、抬头为“***公司文件”的通知(复印件),显示“赤几分公司:……”;12、抬头为“***国际”的关于赤几分公司管理干部进行2013年度总结述职报告的通知,显示:“赤几分公司:……”,落款为大连国合***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抬头地址显示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12层;13、2012年***赤几分公司拜年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2012年***赤几分公司年终总结大会暨2013年***赤几分公司迎新春文艺晚会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公司及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对“工资单及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并非***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公司称上述证据均显示,***实际为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对“参保职工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连东方建设公司认可***系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011)2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证明***系由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借调(或指派)到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工作;对“大连市仲裁委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对“***公司高管任命书”主张没有原件,因此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公司赤道几内亚分公司管理手册”,主张该手册第3页上加盖了“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公章,该公司是在赤道几内亚注册的公司;对“***公司文件”及“关于赤几分公司管理干部进行2013年度总结述职报告的通知”,主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主张与大连东方建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同属于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系经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由大连东方建设公司派往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工作,其实际提供劳动的公司是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这是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在赤道几内亚独立注册的子公司,***公司在赤道几内亚没有设立分公司,只是因为都属于集团公司,因此这么称呼。大连东方建设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资有其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其公司缴纳,因集团公司决定该公司划归***公司管理,因此部分海外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公司代为发放。***公司及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大连东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甲方(大连东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管理岗位,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工地;甲方安排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公证文书,翻译件显示“证明,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在赤道几内亚注册名称:CHINADALIANINTERNACIONAL,S.A.)是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在赤道几内亚独立注册的子公司。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在法国巴黎中行的开户名称为……落款为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3、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系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大连东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于2011年5月借调该员工来赤几工作,担任物资部经理职务,2014年7月***回国。***在赤几期间,其工资、奖金、补助或福利等各项待遇发放情况如下:(1)、通过在中国银行巴黎分行的帐户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的工资和奖金共计120292.8美元(合人民币约
870431.84元)。(2)、在赤几以现金方式发放的补助、奖金共计12283500西法(折合人民币约158614.15元)。(3)、通过个人账户向***转款的方式支付各项福利49856元人民币。(4)、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共计
118561.87元人民币。落款为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4、“大连国际员工马拉博补助、奖金”;5、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中有“另查,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为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的内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待遇、工作地点,足以说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合同,同时大连东方建设公司曾承诺***去赤道几内亚后与***公司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对公证文书翻译文本不予认可,称该翻译文件之前在其他案件中出现过,***曾向北京爽译翻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环电话咨询,吕金环明确表示该文件系***公司自行翻译好,然后拿到其翻译公司盖章,并非经过其翻译公司翻译,从翻译内容看,对于公司的主体明显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翻译的,从整份文件内容看,这只是一家公司对律师的授权,且是该公司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并不是该公司成立设立的文件,既然***公司能提供这家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其也应可以提供这家公司在赤道几内亚设立的文件,并经公证认证来确认确实存在该公司;对于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2017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称这也是所谓的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为在仲裁笔录中,***公司明确承认***的工资由其公司发放,***是在***公司赤道几内亚项目工作,这是***公司自认的内容,根据***公司的陈述,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是其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于***的工资由谁发放,在何处工作,***公司均在之前的仲裁庭审笔录中予以确认;对“大连国际员工马拉博补助、奖金”***表示因这些文件来自国外,因此应经公证认证的程序,才可以质证,因***公司未进行公证认证,因此不予质证,另从内容看,标题为大连国际员工,与***公司主张的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无关联性,这说明所谓的中大国际赤道几内亚工程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公章是可以随意加盖的;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两个案件中的主体、提供的证据、***公司认可的事实都不同,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应予以参照。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当事人均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落款处显示有***签字并加盖了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虽主张是为***公司在赤道几内亚的分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赤几分公司系合法存在的用工主体,且***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在赤道几内亚设立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关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大连东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向***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与大连东方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5年6月16日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4月始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