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2民初588号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高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后甸。

法定代表人:孙谦,经理。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与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第三人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口监理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交一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航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创公司向中交一航局支付工程款2168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海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中交一航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海创公司向中交一航局支付工程款2230602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上)。事实和理由:中交一航局与海创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未列项目参照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确定;工程量由监理工程师审查确定;临时设施、预制场地、临时施工码头项目由中交一航局按照海创公司要求施工,价格参照合同内类似单价。中交一航局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义务,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海创公司同意施工、监理确认增加的工程有:临时出石码头及后方回填、DE段护岸临时施工便道、斜坡道路维修、二次新建预制场地、二次预制场地新建临时设施、预制块体二次倒运、洒水车用油、大连海洋大学护岸抢险、海上塔吊拆除、临时办公室装修。2019年海创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将工程审计完毕,部分临时工程费用,因海创公司无法找到中交一航局已上报的盖有监理及海创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签单原件,或因部分临时工程实物已经拆除,经中交一航局与海创公司及第三方审计单位多次协商,但一直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海创公司也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海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审计完成,且海创公司已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海创公司不欠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中交一航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交一航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增加的工程实际施工,其诉请增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顾百刚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工程师无权进行确认;3.即使如中交一航局主张其施工了增加的案涉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一航局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应视为增加的案涉工程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其要求增加案涉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4.案涉工程整体于2019年9月19日方才结算完成,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此,中交一航局主张自2011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工程整体迟至2019年9月19日方才结算完成,系由于中交一航局未按照审核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工程量签证原件等材料导致的,其无权要求海创公司支付利息;5.中交一航局未在本案诉讼前向海创公司主张过海上搭架拆除协费,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大连港口监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由中交一航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九组证据中的20吨洒水车租赁合同,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大连凌水湾海上搭架拆除协议,第十三组证据2017年8月16日中交一航局三公司给付大连海创集团的函、2018年6月13日中交一航局三公司第六项目部给大连海创集团的函、2018年9月17日中交一航局三公司第六项目部给大连海创集团的函、2018年12月11日中交一航局三公司给付大连海创集团的函,第十五组证据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审核报告书辽敬高新{2019}第054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海创公司有异议的由中交一航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由于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海创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第三组证据:工程业务联系单及计算单、工程量签证单、监理审核确认临时码头工程量及围堰和后方回填工程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该证据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第四组证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计划(方案)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施工组织计划(方案)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第五组证据: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第六组证据: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单位估价分析表。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上述证据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单位估价分析表,由于其系中交一航局单方制作,且海创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第七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单位估价分析表。工程量签证单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上述证据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单位估价分析表,由于其系中交一航局单方制作,且海创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第八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单位工程综合价表。工程量签证单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上述证据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单位估价分析表,由于其系中交一航局单方制作,且海创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8.第九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海创集团洒水车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用油量明细。其中,工程量签证单与20吨洒水车租赁合同、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上述证据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海创集团洒水车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用油量明细,由于其系中交一航局单方制作,且海创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9.第十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辽宁省大连市气象台发布台风黄色预警。其中,工程量签证单与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相印证,虽然海创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且上述证据均有由海创公司委托的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辽宁省大连市气象台发布台风黄色预警,由于从证据形式上无法识别证据来源,且海创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0.第十一组证据,关于委托中交一航局三公司进行凌水湾海上搭架拆除工作指示、海创投资公司文件处理单。其中关于委托中交一航局三公司进行凌水湾海上搭架拆除工作指示,由于该证据未盖有相关印章或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海创投资公司文件处理单,内容与海创公司无异议的大连凌水湾海上搭架拆除协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第十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临时装修、装饰费),由于该证据系中交一航局单方制作,且没有经过海创公司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2.第十四组证据,关于对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核实的函,由于该证据系原件,且与中交一航局提供的第四至第十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相互印证,虽海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3.第十六组证据,《办公室装饰装修等分包合同》《工程预算书》《分包结算单》《分包工程工程数量最终结算情况表》,海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办公室装饰装修等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中交一航局与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鉴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中交一航局已签订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一、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本合同。故该合同所涉工程发包人应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交一航局未举证证据该公司与海创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未证明该合同所涉及工程是海创公司发包工程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4.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的鼎盛价鉴(2021)02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海创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证据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鉴定有误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是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作出的真实专业意见,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其鉴定结果依据的部分送鉴资料真实性当事人存在争议,其仅有权依据送鉴证据资料完成工程量审核和造价分析,无权核实资料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资料及相关工程款是否应由海创公司承担本院将在证据认定及本院认为中分别加以论述,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中交一航局有异议的由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中交一航局以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为由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监理合同与中交一航局提供的多份工程量签证单、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中交一航局与海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海创公司将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承包人中交一航局,工程内容为CD段和DE段的护岸工程施工,护岸长度约1107.1m,主要包括地基处理、基床抛石、护面块体预制及安放、护底块体预制及安放、现浇胸墙、圆筒预制及安放、栏杆安放等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等规定的工程内容,475米临时道路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包括设计分界线以外的后方陆域回填;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发包人下达开工令起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金额为165452646元,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固定单价和实际工程计算的金额为准(合同总价款=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1.8条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25条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日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定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介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第35条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人工、机械台班单价发生变化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块石、混凝土、砂子、碎石等价格(施工期大连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价格同招标期大连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价格相比)波动幅度超±5%以上时,综合单价中的材料价格按实调整,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不作调整。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双方应协商确定是否需要调整工程价款。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综合单价报价参照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参考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工、料、机基价单价》、2004年《水运工程混凝土和砂浆材料用量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定额》及《沿海港口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管理费、利润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费率计取。税金按照大连市规定执行。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照投标文件的价格执行,投标文件中没有价格的人工、材料、机械,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执行。并考虑投标单位的让利承诺,依据以上规则计算出的综合单价作为新项目综合单价。第48.3条:临时设施、预制场地、临时施工码头三项由业主选定方案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如下: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中已列的项目,执行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调整。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无类似综合单价的,有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价款确定方法:综合单价报价参照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参考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工、料、机基价单价》、2004年《水运工程混凝土和砂浆材料用量定额》、2004年《沿海港口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定额》及《沿海港口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管理费、利润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费率计取。税金按照大连市规定执行。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照投标文件的价格执行,投标文件中没有价格的人工、材料、机械,执行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

2008年4月15日,海创公司与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海创公司委托监理人大连港口监理公司监理大连凌水湾填海工程(护岸工程),双方在监理人的权利部分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2017年8月1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1日,中交一航局分别向海创公司发函,要求海创公司根据审计单位要求对结算资料履行盖章手续,并对合同外的工程包括临时出石码头围堰及后方回填场地、新建预制场地、DE段护岸临时施工便道、斜坡道路维修、新建临时设施、预制块体二次倒运、大连海洋大学抢险项目、办公区及办公楼建设和改造,现场签证资料给予核实和认可,并予以结算。2018年12月5日,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向中交一航局发函,载明针对贵司来函所述关于请求核实凌水湾护岸工程(二标段)工程资料真实性的请求,经我司认真落实后,贵司来函中所述的七项工程量签证单(DE段护岸施工便道、斜坡道路维修、新建预制场地、预制块体二次倒运、新建临时设施、洒水车用油、海洋大学抢险维护),涉及到我司监理人员签字的工程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2019年9月19日,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大连凌水湾填海护岸工程(二标段)出具辽敬高新字[2019]第054号《审核报告书》,审查主要工作内容为CD段、DE段凌水湾填海护岸施工,包括挖水下淤泥、振冲桩、堤心石、回填开山渣、护岸胸墙砌筑浇筑、花岗岩路面、沉箱制作安装、扭王字块、四角空心快制作安装等及临时设施、预制场地、临时施工码头施工。海创公司自认该审核报告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与中交一航局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临时工程和后续增加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没有重合。

关于中交一航局主张的各项临时工程或增加工程,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关于临时出石码头围堰及后方回填场地工程,编号B1-7-037号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2009年5月10日,中交一航局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建设出石码头及预制场地的报告》,报告载明应尽快在现场建立出石码头和预制场迫在眉睫,以免影响施工进度。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回复称出石码头和预制场是本工程施工的关键,请业主抓紧解决。海创公司回复正在解决。编号B1-7-05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2009年9月14日中交一航局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发送临时码头工程量计算单,要求海创公司与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对已施工的临时码头工程量进行确认。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回复监理对临时码头工程量予以审核,所报图纸与实际相符,请业主确认。海创公司回复同意上报。编号B1-7-059号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2009年9月14日,中交一航局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发送临时码头围堰及后方回填工程量计算单,要求海创公司与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对已施公的临时码头围堰及后方回填工程量进行确认。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回复监理对回填量予以审核,后附监理的工程量计算单和相关图纸审核意见,请业主确认。海创公司回复同意上报。2009年9月22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临时码头回填工程量,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为工程量情况详见附表,海创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上报。工程量签证单后附监理审核临时码头工程量、工程量计算单和围堰及后方回填监理审核工程量、工程量计算单。

(2)关于DE段护岸临时设施便道工程,2009年8月11日,中交一航局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大连凌水湾填海护岸工程(二标段)DE段护岸施工便道回填施工方案,后者回复方案切实可行,尽快实施。2009年10月30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DE段护岸便道工程工程量,后者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海创公司未予签字盖章。

(3)关于斜坡道路维修工程,编号B1-7-057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中交一航局请监理和业主对斜坡道改造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附工程量计算书,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请业主确认。海创公司审定意见为同意上报。2009年9月16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斜坡道工程量,后者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海创公司未予签字盖章。

(4)关于新建预制场地工程,编号B1-7-042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中交一航局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预制场地移交事宜的报告,后者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海创公司审定意见为同意。2009年8月10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二次新建预制场工程量,后者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海创公司未予签字盖章。

(5)关于新建临建设施工程,2009年8月10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新建临建设施工程量,后者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海创公司未予签字盖章。

(6)关于预制块体二次倒运工程,2009年12月10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二次倒运工程量,后者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海创公司未予签字盖章。2010年1月25日,中交一航局、大连港口监理公司、海创公司召开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要求中交一航局1月底前完成原有七贤岭预制场内预制块体的倒运工作。

(7)关于洒水车用油,2009年8月1日,中交一航局与海创公司签订《20吨洒水车租赁合同》,约定海创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中交一航局20吨洒水车一辆。2011年3月20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洒水车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用油量为5121.5kg,金额为38129元,后者审核意见为经业主确认,情况属实。海创公司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

(8)关于大连海洋大学护岸抢险工程,2011年8月8日,中交一航局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上报抢险工程量,后者审核意见为经业主确认,情况属实。海创公司未予签字盖章。

(9)关于海上塔架拆除工程,2009年12月7日,中交一航局与海创公司签订《大连凌水湾海上塔架拆除施工协议》,海创公司将大连凌水湾海上塔架拆除工程委托中交一航局施工,合同价款为108038.75元,双方约定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28个工作日内,海创公司全额一次性支付中交一航局工程结算款。

另查,中交一航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中交一航局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启动鉴定,中交一航局预交鉴定费373060元。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鼎盛价鉴(2021)02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结果为(1)临时出石码头围堰及后方回填场地鉴定金额为13445511元;(2)DE段护岸临时施工便道鉴定金额为2695453元;(3)斜坡道路维修鉴定金额为164711元;(4)新建预制场地鉴定金额为950186元;(5)新建临建设施鉴定金额为862110元;(6)预制块体二次倒运鉴定金额为94027元;(7)洒水车用油鉴定金额为37938元;(8)大连海洋大学护岸抢险工程鉴定金额为45376元;(9)海上塔架拆除鉴定金额为108039元;(10)临建装饰装修鉴定金额为483487元。合计18886838元。

本院认为,中交一航局与海创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中交一航局已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创公司是否应支付临时工程及增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确定方式;2.海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

1.海创公司是否应支付临时工程及增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确定方式。

海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大连凌水湾护岸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承包人中交一航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做了部分变更,海创公司已自认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所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与中交一航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量没有重合,后者为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结算,故本院对海创公司主张中交一航局在本案中所诉工程量已包含在《审计报告书》内并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海创公司以涉案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仅有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审批而未经其确认为由不认可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依据其与委托人的约定,有权代表委托人处理事务,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为海创公司,监理人为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监理人有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且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故本案中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发包人海创公司为委托人,监理人大连港口监理公司为受托人,监理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代表海创公司对中交一航局上报的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审批,海创公司应承担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因审批工程量签证单产生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工程师及第31.1条确定变更价款的约定,中交一航局在工程量发生变更后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将已完工程量上报监理人,由海创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审批确认,程序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海创公司以因其未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而不予认可工程量的主张不予支持,海创公司应支付中交一航局在《审计报告书》已审计工程范围外已施工的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价款鉴定结果是否合理问题,《工作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审核原则为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中已列的项目,执行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调整;委托单价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中有相应单价或类似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或类似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的单价按《2004年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套取单价。该审核原则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专用条款第23条及第48.3条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海创公司应承担的因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中交一航局所主张的前八项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工程款包括(1)临时出石码头围堰及后方回填场地13445511元;(2)DE段护岸临时施工便道2695453元;(3)斜坡道路维修164711元;(4)新建预制场地950186元;(5)新建临建设施862110元;(6)预制块体二次倒运94027元;(7)洒水车用油37938元;(8)大连海洋大学护岸抢险工程45376元,已其所依据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价款审核原则均被本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中交一航局所主张的第九项海上塔架拆除工程,海创公司认为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大连凌水湾海上塔架拆除施工协议》,合同工期为2009年5月9日,工程结算与支付方式为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28个工作日,海创公司一次性支付。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才进行结算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海创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108039元。对中交一航局所主张的第十项临建装饰装修工程款,该工程所依据的分包合同及分包计算书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海创公司应向中交一航局支付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合计18403351元。

2.海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

海创公司辩称,系由于中交一航局未按照审核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工程量签证原件等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整体迟至2019年9月19日方才结算完成,其无权要求海创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8年9月17日中交一航局已向海创公司发函要求海创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补盖公章,海创公司未举证证明中交一航局延迟提交工程量签证原件导致结算迟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海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交一航局和海创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对涉案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工程款数额达成协议,无法确定工程款应付时间,双方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19日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中交一航局要求海创公司以18403351元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因中交一航局未申请保全,故对其要求海创公司支付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中交一航局未要求大连港口监理公司承担实体责任,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在本案亦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加入诉讼,故大连港口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临时工程和增加工程工程款18403351元;

二、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前一项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海创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42.5元,原告中交一航局已预交,由被告海创公司负担12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中交一航局负担26285.5元,应予退还123957元。鉴定费373060元,由原告中交一航局负担68060元,由被告海创公司负担3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强

人民陪审员  冷慧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晶

书 记 员  魏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