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4035号 原告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2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负责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后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招标代理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事务中心)、第三人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代理服务费55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以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后因辽宁省建设厅颁布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补充意见》(辽建[2009]14号)中规定“对于已经批准成立的(甲级、乙级、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延续时必须进行分立,做到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注册人员”的文件精神,经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招标代理业务分立,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放弃招标代理业务,公司招标代理部分立,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公司(港盛招标代理公司),后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等全部由港盛招标代理公司主张和承担,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2013年4月26日,该项目中标通知书下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支付项目的代理服务费。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关于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港盛招标代理公司是依法从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分离出去的。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都由港盛招标代理公司主张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由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为土地储备中心就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2013年4月26日,案涉项目下达《中标通知书》,土地储备中心中标案涉项目,该《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代理机构为港盛招标代理公司。此次招标的招标代理费为55811元,土地储备中心未向港盛招标代理公司支付。 另查,2012年3月,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出具《关于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函》。其中载明: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注册成立,是由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立而来,现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2018年4月8日,原告港盛招标代理公司与第三人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关于“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的相关证明》,其中载明,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根据《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补充意见》(辽建[2009]14号)的文件以及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招标代理业务分立出去,成立独立的法人企业,即港盛招标代理公司。经委托方认可,该合同下全部具体工作由港盛招标代理公司实施和承担。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等全部由港盛招标代理公司主张和承担。 再查,2018年10月26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下发大委办[2018]59号文件,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化整合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大连港盛招标代理资质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函、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的相关证明、被告提供的大委办[2018]59号文件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合同向被告主***。案涉合同原由土地储备中心与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间,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招标代理业务分立出去,由港盛招标代理公司**,港口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港盛招标代理公司的事实,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为港盛招标代理公司的情况,可认定土地储备中心对案涉合同的**人为港盛招标代理公司的事实明知并认可,被告自然资源事务中心承接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责后,应当履行土地储备中心的案涉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中债权,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支付项目的代理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55811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港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558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