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92民初551号
原告: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后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368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710435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811874968。
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蚊嘴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1195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910752692。
原告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建设)与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大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口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监理费1094990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金额为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约书》(以下简称《合同》),基本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工程地点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监理费为566560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描述进行了明确。之后,双方又签订《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监理项目补充协议》,确定因工程价格及工期超期等因素监理费调整为622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5133810元,2017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截至起诉日尚欠合同项下监理费本金109499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将欠款部分对应发票全部开给被告,被告收讫入账但仍未履行。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连大橡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给付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于利息不同意给付。2.双方的合同到目前为止,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不同意现在立即给付原告监理费。待双方完全履行完毕后给付。3.案涉工程2015年开始陆续使用,由于档案资料不齐,导致无法验收,虽不是原告原因,但未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请求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约书,以证明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约书》,基本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工程地点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监理费为566560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补充协议,以证明2012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描述进行了明确;3.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监理项目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因工程价格及工期超期等因素监理费调整为6228800元;4.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5.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将欠款部分对应发票全部开给被告,被告收讫入账但仍未履行;6.现场照片、现场光盘,以证明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并且一直在使用当中。被告提供大橡塑法大连(2019)56号关于大橡机械制造长兴岛厂区建设项目—市政给排水工程事宜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是大橡塑提供给大连市信访局的,原件在大连市信访局),以证明部分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报告,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截至2019年12月12日该工程的监理文件和《市政工程资料评价报告》没有交付给我们公司,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厂区市政给排水工程的验收进度。
原告提供证据1至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称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从内容来看,内容说的很清楚是施工人对自己的工程档案保管不善造成失火毁损,和监理没有关系,我们的档案是完整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纠纷,至于施工档案不全,非原告过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港口建设(监理人)与被告大连大橡签订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本项目占地面积为25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1551平方米。其中包括生产厂房、综合办公楼、倒班宿舍、食堂、仓库、动力站房等。合同价款为5665600元,平米单价为40.03元/平方米。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监理费,结算款在工程竣工并决算审计完成后监理费付至90%,余下10%为保修阶段监理费,保修阶段监理费尾款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
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规模进一步明确:本项目占地面积25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1551平方米,其中包括生产厂房、综合办公楼、倒班宿舍、食堂、仓库、动力站、厂区市政道路、厂区市政给排水、厂区消防、厂区弱电、厂区地源热泵、厂区压缩空气及热力管道等所有厂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包括独立的6.6万伏变电所)等。
2012年9月,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价格调减金额为958100元,合同内价格调增金额为821300元,工程超期的监理费为70万元,最后总监理费为6228800元。
2010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倒班宿舍(1)、(2)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4月12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倒班宿舍(1)、(2)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4月25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机加厂房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5月6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机加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4月25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装配厂房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5月6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装配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铸造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铸造厂房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4月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热处理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5月13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热处理厂房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木模***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木模库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粗加工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粗加工厂房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机电***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机电库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油化***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油化库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9月1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9月2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食堂、锅炉房及浴室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食堂、锅炉房及浴室主体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门卫一、二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2年8月1日,原告出具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门卫一、二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等等。
另查,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513381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开始陆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条件为工程竣工并决算审计完成后监理费付至90%,余下10%监理费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虽至今未决算,但责任不在监理方,原告已经基本完成监理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94990元及利息(以10949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葛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静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