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7290号
原告: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和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刚,男。
被告: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美食村G-4-6。
法定代表人:王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监理”)与被告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燕、许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监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454697.78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居住小区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监理合同期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末,单价每平方米6元,一次性包干,完成竣工备案及全部工程,档案移交工作后,按实结算监理费用。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110000平方米,监理费见补充协议。经审图,实际施工面积为112449.63平方米,监理费共应为674697.78元。原告履行了合同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验收、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现原告得知由当地政府于2020年11月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小区进行了检测,为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了12万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22万元的监理费,现尚欠454697.78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求如前述,请求之判决。
被告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及拟证明事项:
1.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大连宏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人):贵单位在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的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住宅小区工程监理工作邀请招标过程中,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2.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花园口阳光名苑小区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监理。2、乙方对该工程实施全权监理。3、该工程监理合同期为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末为止,如因故未能完工,工期顺延,不再增加监理费用。4、单价按每平方米6元,一次性包干,完成竣工备案及全部工程,档案移交工作后,按实结算监理费用。……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大连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人大连宏远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居住小区,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规模:110000㎡,总投资:2.5亿元……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人处加盖公章,时间为2010年6月2日”。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编号:DL-06018-10-35),内容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名称: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7~14#楼,建设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设规模:65939.6㎡,建设单位名称: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审查机构处加盖公章”、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编号:DL-06018-10-35-02),内容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名称: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1~6#楼、B1、C1、D1、D2#楼,建设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设规模:46510.03㎡,建设单位名称: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审查机构处加盖公章”,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开发的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住宅小区工程监理,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花园口阳光名苑小区建设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监理,原告对该工程实施全权监理,合同期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末,单价按每平方米6元,一次性包干,完成竣工备案及全部工程,档案移交工作后,按实结算监理费用。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10233201105080101),内容为“建设单位: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规模:65048.59平方米,监理单位: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为“本工程在施工和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未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质勘察单位、监督人员处分别有相关负责人签字”。7.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内容为“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筑面积:65048.59㎡,开工时间:2011-5-20,竣工时间:2011-12-20,建设单位: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连是公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事由:本工程已经进行了安全验收,验收合格,文件齐全。现申请安全生产验收备案,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工程符合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条件,同意备案,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取得了案涉工程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是原告,项目总监是原告单位的司义才。原告与被告、地质勘察单位等单位对7-14号楼于2012年6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并于2012年对1-6号楼的地暖进行了监理。
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8份,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该8份申请受理书中记载案涉工程1#楼建筑面积为6419.2㎡、2#楼建筑面积为8424.9㎡、3#楼建筑面积为6279㎡、4#楼建筑面积为6605.3㎡、B1#楼建筑面积为1622.7㎡、C1#楼建筑面积为1115.9㎡、D1#楼建筑面积为1411.7㎡、D2#楼建筑面积为1353.6㎡,2011年10月15日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该六份受理书记载“你单位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受理。质量监督站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人在受理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9.主体结构验收监督核查表4份(1#-4#楼),该四份核查表中质量行为检查情况均为符合,工程技术档案、监理档案审查情况均为与形象进度一致……10.设计技术联系单,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进行了监理,履行了合同。
11.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21年6月9日起,我单位全程为阳光名苑小区居民办理不动产权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加盖了公章”,拟证明:自2021年6月9日起,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始为阳光名苑小区居民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
12.鉴定报告6份(由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委托、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1#-6#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该六份报告中显示案涉工程1#楼建筑面积6149㎡、2#楼建筑面积8424㎡、3#楼建筑面积6278㎡、4#楼建筑面积6605㎡、5#楼建筑面积7494㎡、6#楼建筑面积5786㎡,拟证明:原告所监理的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由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委托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楼为1#-6#楼,建筑面积共为40736平方米,该6栋楼的监理面积为40736平方米。
13.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受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承建了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建设工作,总面积为:111561.98平方米。其中案涉一期工程(7#-14#楼)面积:65048.59平方米、案涉二期工程(1#-6#、B1#、C1#、D1#、D2#)面积:46513.39平方米。以上面积均由本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监理,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特此证明。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其经手人李广伟签字,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拟证明:原告受托对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建设进行监理,监理面积为一期65048.59平方米,二期监理面积为46513.39平方米,监理面积共为111561.98平方米,工程已全部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开发的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住宅小区工程监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监理并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2010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标准为单价按每平方米6元,一次性包干,完成竣工备案及全部工程,档案移交工作后,按实结算监理费用,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土建、水暖、电气施工监理。2011年10月14日,被告大禹地产公司向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1#-4#及B1#、C1#、D1#、D2#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共计8份,受理书中载明案涉1#楼建筑面积为6419.2㎡、2#楼建筑面积为8424.9㎡、3#楼建筑面积为6279㎡、4#楼建筑面积为6605.3㎡、B1#楼建筑面积为1622.7㎡、C1#楼建筑面积为1115.9㎡、D1#楼建筑面积为1411.7㎡、D2#楼建筑面积为1353.6㎡,2011年10月15日,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表示上述受理书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受理。2012年6月21日,案涉阳光名苑一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随后对一期工程(7#-14#楼)进行了验收备案,并出具了《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编号:2012年第001号),该备案中载明案涉大连花园口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65048.59㎡。2020年11月23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委托,对案涉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1#-6#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书中载明案涉阳光名苑小区1#-6#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149㎡、8424㎡、6278㎡、6605㎡、7494㎡、5786㎡。另查,案涉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住宅小区共分二期工程,其中一期包括7#-14#楼,二期包括1#-6#楼及B1#、C1#、D1#、D2#楼公建,上述工程均由原告进行工程监理。再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案涉阳光名苑小区于2021年6月9起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诉讼中,原告宏远监理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索要时间变更为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远监理与被告大禹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因此,被告大禹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单价按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关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根据《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中的载明内容可见案涉阳光名苑一期即7#-14#楼建筑面积为65048.59㎡,案涉阳光名苑二期中的1#-6#楼建筑面积根据《鉴定报告》中载明分别为6149㎡、8424㎡、6278㎡、6605㎡、7494㎡、5786㎡,案涉阳光名苑二期中的B1#、C1#、D1#、D2#楼的建筑面积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中载明分别为1622.7㎡、1115.9㎡、1411.7㎡、1353.6㎡,故可认定上述由原告监理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共计为111288.49㎡。因此,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67730.94元(6元/㎡×111288.49㎡=667730.94元),原告诉称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其支付了22万元监理费,故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监理费应为447730.9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监理费的利息期限为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本院认为,2021年6月9日起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始为案涉阳光名苑小区居民办理不动产权证,此事实足以说明至少自2021年6月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禹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47730.9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52元,应予退还原告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日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书盈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