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异426号
案外人: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和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和昌众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其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李冬岩,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和昌众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商厦)、***、李冬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远公司称,请求依法纠正并追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拍卖程序中的严重错误行为,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执恢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照法规程序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执行拍卖;依法确认宏远公司与金谷商厦签订的协议及宏远公司占有的摊位合法有效,众捷公司承担返还宏远公司履约保证金责任,判定众捷公司必须认可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瑕疵,履行宏远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谷商厦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协议期满,若甲方未能按期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可继续使用摊位至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时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执行人员在拍卖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的规定履行职责,错误地实施了执行拍卖程序的行为。2.根据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执行人员及众捷公司对案外人占有摊位的现状事实是知情的。3.执行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去租赁权后进行拍卖,众捷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解除占有或排除妨害,众捷公司对案外人占有摊位的现状事实是认可的。4.执行人员查封金谷商厦抵押贷款房屋,并未在商场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当时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案外人与金谷商厦签订摊位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众捷公司应履行至协议期满。
本院查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银行)与金谷商厦、***、李冬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辽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谷商厦向丹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
90779897.50元、罚息(以90779897.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65%计算)、复息(以欠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65%计算)、追索费用
979387.97元……该判决生效后,丹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辽06执93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金谷商厦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18处房屋和一处土地使用权。本院并于同日向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辽06执异163号执行裁定:变更众捷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辽06执9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9日,本案恢复执行。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拍卖金谷商厦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18处商业用房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9)辽06执恢56号公告:本院将于2020年7月7日10时至2020年7月8日10时(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对金谷商厦被查封的18处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2020年6月28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众捷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并以总价66184840元竞得前述涉案财产,抵偿本案相应执行款。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执恢56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涉案财产归买受人众捷公司所有。2020年9月2日,本院完成涉案财产交付。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辽06执恢56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金谷商厦(甲方)与宏远公司(乙方)签订《摊位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三楼364-369、381-382、A6-A10号20个摊位交予乙方使用,使用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26年2月18日。摊位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不收取租金。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期满,乙方持履约保证金收据到甲方处无息领回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回摊位使用权。协议期满,若甲方未能按期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可继续使用摊位至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时止。2016年2月18日,金谷商厦向宏远公司出具了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
2019年2月18日,金谷商厦(甲方)与宏远公司(乙方)签订《摊位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二楼34-35、90-91、121、161、243-244、270、277、288-290、297-299、A3号20个摊位交予乙方使用,使用期限2019年2月18日至2026年2月18日。摊位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不收取租金。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期满,乙方持履约保证金收据到甲方处无息领回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回摊位使用权。协议期满,若甲方未能按期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可继续使用摊位至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时止。该协议注明:甲、乙双方解除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摊位使用协议书》。签订此协议时,甲方认可乙方原来持有的履约保证金票据仍然有效。以上摊位位于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7日查封了金谷商厦的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案外人宏远公司系于2019年2月18日与金谷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至2026年2月18日,案外人属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摊位,故案外人作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众捷公司移交占有被执行的摊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提出要求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的异议请求,以及要求众捷公司履行金谷商厦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若金谷商厦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宏远公司可继续使用摊位至金谷商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时止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沈阳和昌众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期内,不得要求大连市宏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移交其租赁的涉案摊位。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卢国华
审 判 员 常克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文玉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