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8015N,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iv>
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增,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该中心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伟、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大连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四期工程施工监理(第三标段),原告正信公司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费暂定:柒拾壹万零贰佰元整(RMB710,200元),监理费率:2.03%,最终按照大连市财政部门审定额结算。监理费结算额等于竣工结算价乘以中标费率2.03%。竣工结算价是指由监理人实施管理的,并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正信公司按照约定已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大仲字334号裁决书和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大仲字第614号裁决书,已分别确认案涉相关工程造价为2283723.67元、12007670元,合计为14291393.67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土地储备中心应付的监理费总计为290115.29元(即14291393.67元×2.03%=290115.29元)。2013年1月10日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监理费66804元,2013年8月20日再次给付55733元,已给付监理费合计为122537元。因此,土地储备中心尚欠监理费为167578.29元(即290115.29元-122537元=167578.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的监理费,但土地储备中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正信公司给付工程监理费167578.2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欠付监理费,但对于金额有异议,现在正在核实。原告诉状中两个仲裁裁决中的案涉工程监理费部分没有支付。我们只是合同签订人,具体履行不是我们进行,付款单位是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指挥部。具体欠付金额正在向其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大连市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四期工程施工监理(三标段),该工程规模新建道路长约14公里,工程总投资3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费暂定710200元,暂定监理费率2.03%,最终按大连市财政部门核定额结算。监理费结算额等于竣工结算价乘以中标费率2.03%。竣工结算价是指由监理人实施管理的,并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建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监理费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报送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保修期满,无任何问题后无息付清全部款项。
另查,2018年10月24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大仲字334号裁决书,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大仲字第614号裁决书,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确认案涉相关工程造价分别为2283723.67元、12007670元,合计为14291393.67元。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付的监理费总计为290115.29元(即14291393.67元×2.03%)。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
再查,2013年1月10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66804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94447元,其中案涉工程监理费为55733元。以上被告共给付案涉工程监理费122537元,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尚欠案涉工程监理费167578.29元(290115.29元-122537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发票和进账单、(2018)辽020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理义务,案涉工程款虽未经财政审核,但被告对经仲裁裁决确认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监理费167578.29元【(14291393.67元×2.03%)-1225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7578.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