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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海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建大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民初8225号之一 原告***,女,199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64588759M,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验军管理区泰山社区***小区四期社区用房一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建大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TTQ1T6K,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72号1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1185404917,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科技广场B座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1FLW37U,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70-2号(20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建大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和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