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3民初136号
原告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凯
委托代理人张国会
原告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一纵二横综合管廊及一号暗渠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费944248元,监理费率1.6%,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工程价款合计为104253477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无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的监理费用总计为1668055元(即104253477×1.6%=1668055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已支付监理费715312元,因此,被告尚欠监理费952743元(即1668055-715312=9527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监理费95274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需要经过财政审核后决定,本项目没有经过财政审核,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金额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系委托人,原告系监理人,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一纵二横综合管廊及一号暗渠工程,该工程总投资约5900万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合同约定:监理费944248元,监理费率1.6%(在遵循投标报价计价原则的基础上,监理结算费用依据经财政审核后的建安工程费调整)。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监理费;结算款为工程竣工后监理费付至95%,余下5%为保修阶段监理费;保修阶段监理费为尾款保修期满后付清。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5】大仲字第81、86、92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第一、二、三标段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三份裁决书确认本案被告与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标段的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分别为1年、2年、2年,即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分别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建安工程费已经财政审核,金额合计10425347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668055元(104253477元×1.6%=1668055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715312元,尚欠952743元(即1668055-715312=952743元)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项目审定表、发票和进账单、监理费申请书、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理义务,且案涉工程款已经财政审核,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9527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监理费应当经过财政审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527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66元,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杨多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