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3287号
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26480904B。
法定代表人:欧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川,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冈县高**镇新联村民委员会旁林奕茂自建房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22DFY8K。
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鸣,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查费71837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480373.9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001.3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对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双方签订了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合同编号为hxst[fj-qy-19]008),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委托审图的业务范围为土建部门审图及装修部分审图,并约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并提供发票后的15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额审查费。原告依约对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审查,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经核算,该项目实际送审建筑面积408103.80㎡、实际装修面积256638.56㎡,合计施工图审查费为1127765.50元。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89764.14元的发票,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38001.36元的发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仅在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款409390.22元,至今尚欠原告718375.28元审查费未支付。原告通过微信催款、发催款通知、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一直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和1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审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对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2、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审查工作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天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额审查费;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审图范围包括土建部分审查及装饰部分审查;2、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土建部分按公建2.5元/平方米、地下室2.5元/平方米、住宅1.8元/平方米、商业1.8元/平方米计算;装修部分按公建1.3元/平方米、地下室1.3元/平方米、住宅1.3元/平方米、商业1.3元/平方米计算;
证据三、清远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审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查费;
证据四、1、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复印件、2、发票送达签收单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1127775.5元的审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审查费;
证据五、审查费催款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18375.28元的审查费未支付,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18375.28的元的审查费未支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答应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
证据七、1、律师函复印件、2、快递单复印件、3、快递单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审查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2021年11月30日,答辩人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146743.79元,故实际未支付金额应为718375.28元-146743.79元=571631.46元。因答辩人内部对外付款审批流程问题及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足够资金支付原告全部费用,但答辩人已在积极处理,还请原告和法庭再给予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审查款需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给予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即为要求履行,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给予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才能计算利息。综上,答辩人同意向原告支付审查款571631.49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743.7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和2020年6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位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合同编号为hxst[fj-qy-19]008)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委托审图的业务范围为土建部门审图及装修部分审图;审图费收费标准:土建部分按公建2.5元/平方米、地下室2.5元/平方米、住宅1.8元/平方米、商业1.8元/平方米计算,装修部分按公建1.3元/平方米、地下室1.3元/平方米、住宅1.3元/平方米、商业1.3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并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增值税专票)后的15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额审查费款项……等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审查,2019年8月27日,原告作出清远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20年4月3日、7月10日,原告开出审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89764.14元、238011.36元,合计1127775.5元,并分别于2020年4月3日和2020年7月11日送达给被告。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查费409390.22元,尚欠审查费718375.28元未支付。2021年9月18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尚欠原告的审查费718375.28元,同年9月19日,被告收到该邮件。今年11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查费57163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33630.1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001.3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查,2021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审查费146743.79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位于清远恒大花溪小镇(首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审查费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审查费57163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并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增值税专票)后的15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额审查费款项,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日和2020年7月11日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33630.1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以238001.3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对本案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审查费57163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3630.1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001.3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减半收取5492元,财产保全费4112元,合计9604元,由原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482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9604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8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高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玉琦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70××××20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